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7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刑满释放。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前后邻居,两家因房屋之间的空地使用素有矛盾,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9月19日8时许,陈某某之妻李永贺与陈某之妻李永彦在村中再次发生争吵,陈某从田间劳动回家后也与李永贺争吵,后陈某用随身携带的镰刀砍击李永贺,陈某某口头制止无效后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陈某见状逃跑,陈某某追上后用铁锹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永贺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九级两项伤残;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永贺、李永彦、陈德志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住院证明、医药费票据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在发现其妻子被陈某砍伤后,持铁锹追打陈某,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某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陈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某某拘役五个月,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337.83元。 上诉人陈某认为案发前因是陈某某过错在先,陈某某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发现其妻子被陈某砍伤后,持铁锹追打陈某,致其轻伤,其对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发现其妻李永彦与陈某某之妻李永贺发生争执时不能采取妥善处理措施,而是持镰刀致李永贺重伤,陈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减轻陈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一审判处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共计8337.83元,民事赔偿判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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