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工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工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中段“天资名品”化妆品店二楼代某某家里,盗窃刘某某白色平板电脑一部、白银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再次进入代某某家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