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永刑初字第27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工人,高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左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解放路中段“天资名品”化妆品店二楼代某某家里,盗窃刘某某白色平板电脑一部、白银手链一条、黄金转运珠一个,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 2014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再次进入代某某家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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