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永刑初字第30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经营永城市西城区启明星打印社的便利条件,共购买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本》5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3本、二孩准生证2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3本,卖给张某某、曹某某、王某某、姚某等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假驾驶证、离婚证等13本假证件,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曹 娟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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