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92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9月4日出生,河南省平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建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自称是河南日报社编辑及河南省煤监局局长的秘书,以给被害人史某某帮忙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史某某现金3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自称是河南法制报记者,以帮忙办理副高级职称及会计师中级证为由,骗取王某某、刘某、李某三人现金3.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3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忙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儿子刘某甲办理河南省中医学院毕业证为由,骗取王某某现金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王某甲的儿子王某乙上武汉大学研究生为由,骗取王某甲现金2.5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王某某、刘某、李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宋某某等人的证言,收据、短消息记录、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欠条、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已在案发前退还被害人史某某15万元的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分四次退还被害人史某某10万元,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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