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永刑初字第44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 2013)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武某某在生产加工狗肉时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盐,非法牟利。经检验在其生产的狗肉中提取的亚硝酸盐的含量为27mg/kg。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提取笔录,检验报告,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张新爱 二0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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