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笫261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以卖车为由,在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与永淮路交叉口“诚信”二手车行内将车牌号为豫NXN355起亚轿车以7万元卖给受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先付给夏某某现金4万元。第二天,夏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要将车开走,在李某某不同意的情况下,夏某某趁李某某店里无人之机,拿走车钥匙,偷偷将车开走。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夏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夏某甲、孔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转让协议书、退款条、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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