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5675号 |
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商水县。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后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并于2008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现二人因感情破裂分居三年多了,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黄雅伦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去年还在家居住,只是最近才因生气而分居,况且孩子现在还小,要求继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阴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2006年7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某。后于2008年3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而生气,引起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在不同城市打工,相互沟通减少,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以后应当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周勇 审判员 轩 洁 审判员 卢俊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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