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5206号 |
原告何子强,曾用名何建设,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黄保山,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何子强诉被告黄保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子强、被告黄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子强诉称:2012年8月,原告跟随被告黄保山在军分区弹药库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7590元未付并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要求被告何子强支付所欠工资7590元。 被告黄保山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因弹药库发包方所欠我的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所以才拖欠原告的工资至今。 原告何子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保山于2012年8月11日对所欠原告的工资759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黄保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保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何子强在被告黄保山所承包的军分区弹药库施工工地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黄保山仍欠原告何子强工资款7590元未付。2012年8月11日,被告黄保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星期内支付,但一直未能付清所欠工资,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子强为被告黄保山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黄保山就所欠的工资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何子强要求被告黄保山支付工资75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子强支付工资75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保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俊杰
二O一四月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冬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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