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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世强诉宋金环、郭小黑为健康权受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党世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金环,女,汉族,1950年5月20日生。 被告:郭小黑,男,汉族,1948年10月13日生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13号

原告:党世强,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金环,女,汉族,1950年5月20日生。

被告:郭小黑,男,汉族,1948年10月13日生,系宋金环之夫。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党世强诉被告宋金环、郭小黑为健康权受侵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世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付联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我受雇佣到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打桩机工地打工,由于被告方打桩机安全防护措施欠缺,致使我从桩架摔伤,导致左内踝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我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家休养至今。二被告对我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3196.59元;2、判令被告赔偿我残疾赔偿金(待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和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辩称:我们常年在家务农,家中没有打桩机,也不认识原告,更没有雇佣过原告,原告的受伤和我们毫无关系。原告所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党世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1、王某某的证言,并向法庭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王某某出庭证明:2012年春节,被告宋金环到其家串亲戚时,宋称自己家有个打桩机想找两个人干活。后经其介绍,原告党世强和其到被告处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3年3月在山西省沁水县施工期间,因架子倒塌原告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到沁水县中医院治疗,后宋金环找面包车将二人拉回来,并给原告2000元,给其500元。被告对王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所述不是事实。

2、原告在新安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其受到损害及遭受损失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诊断证明是复印件,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医疗费票据中部分不是原告的名字和正规票据。

3、被告宋金环、郭小黑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来源不合法。

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党世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无功能障碍,不符合九级伤残的特征,依据不足。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加盖有新安县仓头镇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内容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人长期在家务农,郭小黑常年以机动三轮摩托车运营,家里没有打桩机等大型工程设备。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郭小黑以三轮车运营和宋金环雇佣原告没有关联,打桩机不是必须向村里申报的财产,且该打桩机在外地,村民委员会无法证明被告没有打桩机。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1、关于王某某的证言和新安县仓头镇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矛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七十七条规定,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首先,王某某自述亲身经历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无矛盾之处;但新安县仓头镇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言,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也没有到庭接受双方的质询。其次,以王某某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来看,王某某与原告的密切程度并不大于被告,其故意虚构不利于被告的证言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对被告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王某某的证言,对新安县仓头镇张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家中没有打桩机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举示的诊断证明、陪护证明等自己受到损害及遭受损失情况的证据,(1)诊断证明系复印件,且原告自认是事后补办,与真实情况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医疗费票据中记载原告父亲的票据,原告辩称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证据,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部分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的印章,该证据有其它治疗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其它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特点,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举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党世强和王某某受被告宋金环雇佣到山西省沁水县工地从事操作打桩机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架子倒塌致党世强受伤。党世强先在山西省沁水县中医院治疗,后被宋金环安排车辆接回新安县,于2013年3月18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年3月26日出院,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药费5125.25元。该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记载初步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根据病情需要,该患者需要两人陪护8天,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26日,共计16天。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为:1、继续院外对症治疗;2、一周后拆线;3、石膏托外固定四周;4、定期复查拍片;5、不适随诊;6、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购买药物花费466.50元; 4月4日购买药物花费15.34元; 11月8日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做检查花去检查费90元,共计571.84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党世强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洛新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党世强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宋金环给其2000元让其看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党世强在操作机器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有相应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党世强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一、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计算,数额为5697.09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与原告所从事的工作相近的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32746 元/年的标准,期间为住院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6天,数额为22069.91元;3、护理费,原告党世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273.0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市级医院为20元/天计算,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60元;5、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3901.36元;6、交通费,以票据计算24.5元,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显示该费用为700元,对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共计为63825.89元。对于该损失,按照上述归责比例,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即44678.12元。二、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经济收入水平酌定为6000元。综上,二被告本应赔偿原告50678.12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48678.1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的病历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金环、郭小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世强48678.1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党世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1885元,由原告党世强承担635元,由被告宋金环、郭小黑共同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雷

                                             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段景文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飞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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