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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朱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沈某某,男,42岁。 被告朱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40岁。 原告沈某某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二初字第526号

原告沈某某,男,42岁。

被告朱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0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40岁。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华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LT0395号车辆行至市区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和被告朱某驾驶的豫LZY668号车辆相撞,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LZY668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双方因赔偿一事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朱某支付原告车损、营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54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本案事故属实,被告朱某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者商业保险,该两种保险都在保险期内,原告提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名称错误。原告诉请不明确,原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交相应的理赔资料,保险公司只在理赔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营业损失、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豫LT0395号车辆行至市区人民路与交通路交叉口时和被告朱某驾驶的豫LZY668号车辆相撞,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某某无责任。被告朱某的豫LZY668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至。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及二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否对原告的营业损失、鉴定费理赔。

原告沈某某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车损344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和交警队都在现场,原告车损实际支出有那么多。证据二、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欲证明原告7天的营运损失3360元。车辆在停车场停了2天,在修理厂修了5天。证据三、评估费740元。被告朱某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对营运损失作出鉴定的主体资格,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经营范围不包括对车辆营运损失的鉴定,鉴定人员岗位证书所显示的内容没有对营运损失鉴定,车辆营运损失不属于价格法规范的范畴,鉴定结论鉴定依据错误,营运损失应结合车辆的日常营业收入及税收、保险等综合进行核定,鉴定结论中认定出租车是7天利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认为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程序违法。鉴定书上显示按照市场价格鉴定,按照市场价格鉴定,有4S店价格和普通价格,原告能出示发票证明其修车是在4S店修理的,被告就认可该鉴定,否则该鉴定评估过高;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朱某举证保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投保,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朱某无异议,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三评估费74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即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出租车停运事实存在,其出具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的豫LZY668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9日二十四时至,被告华泰财险公司应对原告沈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华泰财险公司争议的焦点在于车损的多少,庭审中原告沈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其车损3440元,被告华泰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沈某某的车损3440元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此规定,本案中的营运损失属赔偿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华泰财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华泰财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华泰财险公司依据此免责条款而拒赔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华泰财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营运损失3360及鉴定费740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75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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