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源民二初字第33号 |
原告邓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男,41岁。 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彦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保贤,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5月6日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从1990年12月30日至1995年12月30日止,与漯河市源汇区粮油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星河商厦工作,承担营业员工作。但在企业移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个人工作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丢失的档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原告作为星河商厦的职工,原来归区粮油公司,上面又归商贸局,商贸局2002年合到经贸计委,那时候星河商厦就已经不存在了,2004年7月经贸计委改组为发改委,管理企业的职能划给新成立的商贸局,现在叫商务局。2002年经贸计委虽然管理了企业,但企业职工的档案都是企业自身管理的移交时只是移交行政人员档案,企业职工没有移交过来。当时给原告出证明完全是出于好心同情,为便于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才出的,被告自身没有管理过原告的档案,在此之前不知道原告是不是星河商厦的职工,现在把发改委作为被告补办档案是不可能的。 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7日,原告邓某某与甲方漯河市源汇区粮油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按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在星河商厦岗位,承担营业员工作任务;合同期从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5年12月30日止,共5年;其中学徒期(熟练期)从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2年12月30日止.(试用期从1990年12月30日起至1991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政治待遇、劳动纪律、合同的解除及责任等,鉴证机关处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人事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原告邓某某交纳了1991年1月至1992年10月的养老基金。2014年1月23日,被告区发改委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 邓某某,女,汉族,1974年11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加工作,为原源汇区粮油食品公司工人,在企业移交过程中其档案丢失。 特此证明”,并加盖有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公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起诉,必须明确指出相对的一方,也就是要明确谁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他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本案中的被告区发改委作为企业的原主管部门,对企业职工的档案不负有保管义务,且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档案系被告区发改委将其丢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区发改委为其补办档案应认定为原告邓某某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邓某某已交纳),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娥 二0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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