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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潘某某,女,45岁。 被告赵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潘某某,女,45岁。

被告赵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白新安,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199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婚生女儿赵琪。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无业,从女儿10岁起,被告也不去打工挣钱,在家靠原告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原告经常要求被告出去打工挣钱,尽家庭责任,被告就是不听,夫妻感情出现破裂,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18周岁,依法分割住房一套。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于2013年8月6日因高血压病突发,住进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Ⅰ级,极高危组。”经过医院治疗,被告病情好转,勉强生活上自理,被告身体正在恢复期间,身边需要人照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不属实,被告不是好吃懒做的人,只是现在身体状况不太好,被告正寻求好医生把病治好,出去打工挣钱养家,努力把家过好。夫妻财产只有一套120平方米房子,被告看病花光了积蓄,女儿还未成年,被告不愿意妻离子散,愿意有一个完整的家。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无争议,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3月相识、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婚生一女,取名赵琪。2013年8月6日被告因脑梗塞入院治疗,治疗的费用系原告借款支付,住院期间,原告予以护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潘某某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可以,婚后感情前几年可以,女儿九岁时因被告要求不上班双方开始出现矛盾,现在经常十天半月不说话,双方未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太懒,不干活。被告赵某某陈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女儿九岁时,因工作太累不上班,夫妻现状不太好,原告光找被告的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生病前什么都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且被告现正处于疾病恢复期,更需要家人的照料,在生活中双方若能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尤其是被告注重生活细节,关爱原告,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原告潘某某不同意调解和好,被告赵某某不同意调解离婚,双方之间的情形不符合婚姻法32条第三款的五项情形之一,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玉娥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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