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源民二初字第546号 |
原告冯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32岁。 被告乔某甲,男,35岁. 被告乔某乙,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乔某甲、乔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娟、被告冯某、乔某甲、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冯某、乔某甲夫妻因在郑州开饭店资金短缺,向被告冯某的父亲、乔某甲的岳父即原告借款11万元。当时,二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借款手续。2012年6月16日,被告冯某因遭受被告乔某甲的伤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乔某甲给原告补签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冯某某爸拾壹万圆正。乔某甲 2012年6月16日。2012年6月20日,被告乔某甲的姐姐即被告乔某乙为被告乔某甲的借款行为作保,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如果弟不按协议执行,有姐乔某乙归还 2012.6.20号。原告将乔某乙的身份证号及家庭住址记载在该保证书上。2012年6月26日,被告乔某甲再次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2012年12月份之前转出郑州饭店,清完原告的借款。没转出的情况下,按淡季5000元,旺季9至2月还壹万元。不能执行的情况下,按实际借款日期2011年11月8号(起算)以8‰的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底,被告乔某甲将郑州饭店转手经营,却拒绝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遂引发纠纷。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乔某甲归还原告本金11万元,被告乔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判决被告冯某、乔某甲按照8‰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1月8条起至返还之日止的11万元的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属实,现在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归还。 被告乔某甲辩称,借款不属实,乔某甲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如果有借钱也是冯某借的。欠条是乔某甲被原告殴打,造成眼部出血,11万元的借条是被逼所写,被殴打有派出所的证明。饭店的盈利有冯某掌控,乔某甲听冯某说所借的钱她已还完,乔某甲与冯某结婚7年,乔某甲的工资及家庭收入可以经营饭店,不需要借钱,所以借款不属实。2012年6.7月份,乔某甲和冯某欠冯某妹妹的5000元,也是用营业款还的。 被告乔某乙辩称,乔某乙没有为冯某某借款担保过。乔某乙知道乔某甲被打后,原告给乔某乙讲冯某已起诉离婚,中间发生诉讼费3800元,其中1900元让乔某甲承担,如乔某甲不承担由乔某乙偿还。2012年6月24日被告乔某乙按要求把诉讼费用打给了原告,实际是否起诉离婚乔某乙不知道,他们借款的事乔某乙不知道,要求驳回对乔某乙的起诉。 原告冯某某为使诉称主张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保证书一份,由被告乔某甲于2012年6月16日、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欲证明乔某甲、冯某夫妻向冯某某借款11万元,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2012年6月16日,乔某甲给原告出具借条,2012年6月20日,乔某甲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日期误写为2012年6月26日,乔某甲向原告保证:2012年12月份之前转出郑州饭店清完原告的借款,在不能转出的情况下,按照淡季5000元,旺季(2012年9—2013年2月)10000元偿还借款。如果不能做到以上保证,按实际借款日期2011年11月8日开始以8‰的月利率结算。证据二、保证合同书一份,由被告乔某乙于2012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欲证明针对乔某甲为11万元的借款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乔某乙向原告出具保证,在乔某甲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由乔某乙进行偿还。被告冯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乔某甲殴打其后,在其住院时乔某甲写的,不是原告殴打乔某甲被逼写的。被告乔某甲有异议,认为其书写的保证书日期没有错,是2012年6月26日,借条是因被打被逼写的,在派出所报的有案,乔某乙写的保证书不知道,是后来听乔某乙说的。被告乔某乙对借条的质证意见同乔某甲的意见一致,保证书包括起诉书是一致,乔某甲讲的日期是准确的,变更日期是错误的,有意隐瞒本案的事实,就目前借款案件不存在协议问题,不存在乔某乙为乔某甲担保,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某甲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其被原告殴打,眼部构成轻微伤;证据二、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眼部照片一张,病历是后补的。原告对照片有异议,认为没有整个面部,是不是乔某甲的不清楚,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是在2012年6月19日检查得出的结论,但是借条是在2012年6月16写的,不能证明原告在写借条时受到胁迫,只能证明被告眼部受到过伤害,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是不是受到胁迫而打的借条不能证明,只能证明被告报过案,被告的报案不能证明所报案的内容属实,乔某甲打的保证书是在2012年6月20日,是在报案之后,所以乔某甲说是被殴打、受胁迫打的保证书不属实。被告冯某认为是在医院乔某甲给原告写的借条,后来听原告说打乔某甲了。被告乔某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出了事之后乔某甲把情况给乔某乙讲了,乔某甲将如果不写借条,原告也要打乔某乙。被告乔某乙为使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乔某甲的病历,欲证明乔某甲是在什么情况下乔某乙写的协议;证据二、乔某乙持有的由原告写的保证书,2012年6月20日写的保证书是原告亲笔书写的,让乔某乙又写了一遍;证据三、乔某乙按照原告提供的账户、钱数如实地给原告打过去,乔某甲借钱乔某乙不知道,为什么替弟弟还钱是因为弟弟挨打、冯某起诉弟弟离婚,乔某乙担保与借款没有联系。原告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对乔某甲的质证意见,证据二要向原告落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乔某乙在2012年6月24日向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冯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乔某乙给原告打的钱跟其没有关系。被告乔某甲认为证据二是因为冯某跟其闹离婚时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为:对于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即2012年6月16日被告乔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乔某甲虽否认借款的真实性,认为系其在被殴打的情况下所写,但在2012年6月26 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愿意分批还款,故对其借款不真实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乔某甲书写的保证书,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如果弟不按协义(议)执行,有姐乔某乙归还 2011.6.20号 乔某乙”,被告乔某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乔某甲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认可因被告乔某甲殴打冯某而责打乔某甲,故对被告乔某甲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乔某乙提交的存款凭条,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乔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冯某某借款11万元,有被告乔某甲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二被告应依照保证书的约定时间返还原告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冯某、乔某甲返还借款11万元并按月息8‰的利率自2011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乔某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乔某乙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保证,但该保证是否与本案的借款有关联,原告冯某某陈述乔某甲书写的保证书日期有误,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乔某乙书写保证时,原告与被告乔某甲、冯某不存在协议,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就还款的事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陈述被告乔某乙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要求被告乔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冯某、乔某甲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1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月息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乔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乔某甲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玉娥 审 判 员 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 周 钢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颜利丹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