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加工狗肉时添加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亚硝酸钠,非法牟利。经检验其加工生产的狗肉中亚硝酸钠含量为241毫克/公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加入对人体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二款、笫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赵先俊 审 判 员 贾成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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