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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豫NEC220号轿车沿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郑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0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笫七十二条笫一款、笫七十三条笫一款、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建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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