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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何某某窝藏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曾用,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云顶酒吧前厅主管。因涉嫌窝藏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明知其朋友刘某某参与当晚在本市东城区云顶酒吧打架致人受伤的情况下,将刘某某持有的匕首交给云顶酒吧前厅主管何某某,何某某将匕首丢弃垃圾桶内,致使该重要物证无法鉴定。后民警到现场搜查酒吧时,赵某为让刘某某逃过搜查,又找到何某某让其打开后门帮助刘某某逃脱。何某某在明知酒吧发生打架有人受伤且刘某某形迹十分可疑的情况下,仍然打开后门,帮助刘某某逃脱。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董某、魏某、魏某甲、邓某、田某、卢某某、卢某甲、范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何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藏凶器并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何某某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赵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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