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20号 |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拴成,男,49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荆小平、尚昌秀,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拴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拴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拴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吉海牌内燃观光车,沿陕县西站广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玻璃厂路口西20米处时,将同方向在路边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王拴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现场群众拦截。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事故发生时,王拴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65.99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拴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拴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 认定证据有被告人王拴成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胡某某、阮某某、郑某某、曹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拴成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拴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拴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原审被告人王拴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审被告人王拴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被告人王拴成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对其依法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拴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王拴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立宏 审 判 员 邓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华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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