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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春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008号 原告赵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长春诉被告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008号

原告赵长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娜,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长春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春诉称:2011年5月29日12时05分许,李明国驾驶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西路从西华往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西路原刘园收费丫予制厂附近时,未注意道路路面散落的石头,在行驶通过时车辆后右轮压到路面的石头,石头弹射在路南边等车的赵长春右腿上,造成赵长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春无责任。经查询,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296.19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双方均没有违法行为,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意外,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事故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原告赵长春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  四张 6762.85元;2.住院病例 一份  住院70天;3.总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交通费100张 10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赵长春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已经在第一次审理时计算到定残的前一天,且伤残赔偿金是对以后生活的赔偿,里面已经包含对误工费的赔偿,在此次审理中不应该在支持。证据二、医疗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总费用清单,不能反映每日用药情况,该费用清单中,大部分为营养、口服及注射性药物,仅用于骨折的为1632元,其他项目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应提供每日用药清单;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及住院伙补。证据三、有联号现象,请法院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2时05分许,李明国驾驶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周西路从西华往周口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周西路原刘园收费丫予制厂附近时,未注意道路路面散落的石头,在行驶通过时车辆后右轮压到路面的石头,石头弹射在路南边等车的赵长春右腿上,造成赵长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大队做出周公交认字[2011]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长春无责任。原告赵长春受伤后二次手术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6762.85元。

再查明,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明国驾驶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赵长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李明国驾驶的豫PA91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

即确认原告赵长春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762.85元;2、误工费4666.67元(2000元/月÷30天×70天);3、护理费5366元即(2300元/月÷30天×7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5、营养费1400元即(70天×20元/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上述1-6项共计:20895元。上述各项赔偿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