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830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路南。 负责人吕红晓,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军,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晋东,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佳琳,女,2011年4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晋君清,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孙锡宝,男,1927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孙荣溱,女,1936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永通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秦福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平,女,1971年6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诉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锡宝、孙荣溱、孙佳琳、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姬卫民、刘彦军,被告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君清、孙晋东、孙锡宝、孙荣溱、孙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孙玉红生前是原告的信用卡用户,于2013年1月16日意外身亡。截至2013年1月28日,孙玉红透支997409.25元,至今未还。被告晋君清作为孙玉红的妻子,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晋东、孙锡宝和孙荣溱作为孙玉红的儿子、父亲和母亲,依法应在继承孙玉红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在孙玉红办理信用卡时为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依法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晋君清偿还原告借款997 409.2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500元);2.要求被告孙晋东、孙锡宝和孙荣溱、孙佳琳在继承孙玉红遗产的范围内对第1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对第1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由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晋君清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晋东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锡宝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荣溱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孙佳琳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坤元公司辩称,1、被告坤元公司不应该对持卡人孙玉红透支的997 409.25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被告坤元公司给持卡人孙玉红提供收入证明为由,要求被告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坤元公司与银行及孙玉红个人之间都没有任何担保协议,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公司根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当事双方是发卡银行和申请人,该合约只对发卡银行与申请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坤元公司和持卡人孙玉红具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跟被告坤元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规定,收入证明不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要求被告坤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持卡人死亡,银行应要求死者家属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而不是要求无关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自然人的孙玉红已经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也就终止。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个人生前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罚金以及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而本案中信用卡透支的997409.25元是死者生前所欠银行的债务,应由死者亲属在遗产范围内去承担,与其他人无关。综上,被告坤元公司认为对于持卡人所欠银行的债务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对该笔债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对于被告坤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显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孙玉红于2010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孙玉红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及附属卡申请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该申请表落款处有孙玉红的签字。该申请表另附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载明:牡丹贷记卡条款第一款甲方(孙玉红)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二款甲方可按照乙方(工商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经审核后,原告向孙玉红发放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孙玉红使用该卡刷卡消费后,截止到2014年3月7日共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977 643.58元。孙玉红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时,孙玉红在被告坤元公司工作,有被告坤元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现孙玉红因交通意外事故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被告晋君清系孙玉红妻子,被告孙晋东、孙佳琳系孙玉红子女,被告孙锡宝系孙玉红父亲,被告孙荣溱系孙玉红母亲。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领卡清单、牡丹卡账户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分期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两份、POS签购单两份、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章程、汤阴县坤元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决议、通知、(2013)文民一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孙玉红、原告之间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孙玉红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孙玉红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孙玉红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孙玉红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由于现孙玉红已死亡,故被告晋君清作为孙玉红的妻子,且该透支款项发生在被告晋君清与孙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晋君清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977 643.58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孙晋东、孙锡宝、孙荣溱、孙佳琳系死者孙玉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晋东、孙佳琳、孙锡宝、孙荣溱在继承孙玉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信用卡欠款及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坤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君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977 643.5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孙晋东、孙锡宝、孙荣溱、孙佳琳在继承孙玉红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 774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晋君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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