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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秀军诉张超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张秀军,女,1969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张超,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功,男,1959年6年25日出生。 原告张秀军诉被告张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86号

原告张秀军,女,1969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张超,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功,男,1959年6年25日出生。

原告张秀军诉被告张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军,被告张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县以上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军诉称,2013年8月11日12点左右,在东关菜市场东头,因房租纠纷,发生争执,最后直至原告被被告用拳头打到头部,最后被被告打到在地,被告还不罢休,又拿酒瓶向原告身上砸去,幸好被告被其父亲抱住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随后报警,被告被警察带到文惠派出所,原告因头痛头晕到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负本次打架的全部责任,派出所调解交被告拿2000元完事,被告不拿,被告25岁一青年打一40多岁的妇女,实在可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05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91元共计5406元。

被告张超辩称,原告不是房东也没有受房东委托的情况下将门面房租给被告做手撕烤鸭的生意,并收取被告的房租1000元,被告在准备好开业的情况下,房东向被告索要房租,原告既不退还被告房租也不能保证被告正常经营,从而发生争执,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原告住院与本案无关,报案后双方都被批评教育,住院不是被告造成的,在本次事情中被告没有责任,同时如果原告不再继续追究,被告也不再追究1000元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11日11时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菜市场东段原告张秀军与被告张超因房租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张超将原告张秀军致伤。原告张秀军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4天(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支付医疗费3065.44元。2013年9月8日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作出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超罚款200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秀军提供的医疗费票、出院证、交通费票,被告张超提供的收到条、川古香手撕烤鸭加盟协议书、被告给厨师开的工资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房租纠纷发生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分局作出安公文惠(治)行罚决字(2013)2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该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实际花费和其他合理要求应予赔偿。原告张秀军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认定为306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天误工费为281元(25 379元/年÷12月÷30天×4天);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1元(25 379元/年÷12月÷30天×4天×1人);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共计3880.44元。被告张超的要求,因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起诉,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3880.44元;

二、驳回原告张秀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楠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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