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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巧菊诉郝海生、郝洋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生,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洋芳,女,1992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代理人杨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巧菊,女,1967年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海生,男,1968年10月7日生,住内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洋芳,女,1992年6月1日生,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代理人杨卫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巧菊,女,1967年10月19 日生,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

郝巧菊诉郝海生、郝洋芳健康权纠纷一案,郝巧菊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楚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郝海生、郝洋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原告郝巧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2年12月31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石)决字[2012]第2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海生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3年7月12日内黄县公安局作出内公(石)决字[2013]第219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洋芳给予行政拘留12日,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石盘屯乡马召村卫生室看病治疗13天,共花费1453.50元,在石盘屯乡孙保德牙科诊所按牙。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内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原、被告打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推搡、扭打,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案被告已受到行政处罚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输液拿药治疗的费用1453.50元,确其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内黄县石盘屯乡孙保德诊所处方笺证明原告按牙的事实,但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资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应为301.86元(8475.34元/年÷365天×13天=301.86元);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陪护情况,加之考虑到原告的病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没有住院,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的请求过高,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755.36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68元。综上,为解决双方之纷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二被告郝海生、郝洋芳赔偿原告郝巧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7.68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郝巧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郝巧菊负担40元,被告郝海生、郝洋芳负担10元。

郝海生、郝洋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在马召卫生院只是拿了药,没有输液,她是用农村合作医疗本上的钱顶了帐;2、在发生摩擦过程中,被上诉人咬住我女儿的手,我女儿向外拔手时,她的一个牙断了,原审确定900元过高,被上诉人的伤不是我父女造成的,我不应承担。3、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执行。4、卫生所出具的手续不是县、乡以上机构出具,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郝巧菊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打架,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不是自己将被上诉人打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被上诉人医疗费和按牙费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是否执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卫生所出具的手续,另案中也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手续不应受保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海生、郝洋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 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594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