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6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传营,男,1976年5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传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陈传营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高邑乡南桥高速引线工地,将停在该工地的两辆钩机上的柴油偷走四百五十斤。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1881元。 二、2013年3月20日夜,被告人陈传营伙同他人窜至泌阳县枫华种猪场,偷走该猪场内的16头猪仔。经鉴定,被盗猪仔价值9600元。 三、2013年3月22日夜,被告人陈传营伙同他人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博奥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内,偷走该猪场内27头猪仔。经鉴定,被盗猪仔价值11340元。 四、2013年4月7日夜,被告人陈传营伙同郑乾(另案处理)、王春生(另案处理)窜至确山县三里河乡秀山村王某某养殖场内,将关其龙在此养殖的波尔山杂交羊偷走14只。经鉴定,被盗波尔山杂交羊共价值11116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11只波尔山杂交羊(价值9296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3年4月10日夜,被告人陈传营伙同郑乾、王春生窜至桐柏县回龙乡汪大庄村汪大庄组梁某某家牛圈内,偷走3只波尔山杂交羊和一台手扶拖拉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506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2013年4月12日夜,被告人陈传营伙同郑乾、王春生等人,窜至确山县石滚河镇刘楼村刘楼组崔某某羊场,将该羊场内的波尔山杂交羊偷走20只。经鉴定,被盗波尔山杂交羊共价值15316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19只波尔山杂交羊(价值14280元)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陈传营共实施盗窃六起,盗窃财物总价值52759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被告人陈传营的供述,同案犯郑乾、王春生的供述,被害人焦某某、关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意见等。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传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传营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传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上诉人陈传营上诉称对所盗赃物估价不准,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陈传营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评估机构根据称量记录等证据对所盗财物进行评估,该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陈传营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数额巨大,无减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根据其坦白认罪、积极退赃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传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上一篇:郑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