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焕瑛,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退休干部。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焕瑛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焕瑛及其辩护人高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焕瑛伙同丈夫胡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胡某某担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职务之便,分别于2009年1、2月份向于某(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索要现金35万元,用于其女儿胡某甲在北京购房;2012年2、3月份,张焕瑛收受左某某(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所送现金20万元,为左某某开发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提供帮忙;2008年3月份,张焕瑛以女儿胡某乙经营生意为由,向刘某甲(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索要50万元;2009年11月张焕瑛以胡某乙炒股为由,向刘某某要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张焕瑛让刘某甲为其女儿胡某乙购买价值977280元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张焕瑛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左某某、于某、刘某甲、胡某丙、于某、马某某、汪某、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任职文件、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股票账户资料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焕瑛伙同丈夫胡某某,利用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焕瑛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所送的35万元被告人既未索要也不知情;没有收受左某某所送20万元现金;指控收受刘某甲所送三笔款物均不属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焕瑛伙同丈夫胡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胡某某担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副主任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2009年1、2月份张焕瑛、胡某某向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于某索要现金35万元,用于其女儿胡某甲在北京购房;2012年2、3月份,张焕瑛收受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左某某所送现金20万元,为左某某开发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提供帮忙;2008年3月份,张焕瑛以女儿胡某乙经营生意为由,向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要50万元;2009年11月张焕瑛以胡某乙炒股为由,向刘某某要50万元;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张焕瑛让刘某甲为其女儿胡某乙购买价值977280元的宝马牌轿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宣读、出示证据并经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焕瑛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自己没有因为给女儿胡某甲在北京买房向于某索要35万元,与他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收受左某某给付的20万元,就介绍左某某向刘某甲借款60万元,其它没有经济往来。给胡某乙买宝马车是自己让刘某甲帮忙,交款时胡某甲和胡某乙将大约90万元交给刘某甲,其余的钱是自己通过银行转给刘某甲,刘某甲再付给4S店的。胡某甲2009年在北京购买中关村住房时钱不够,是自己安排人转账给刘某甲,刘某甲交给胡某甲的,安排的谁和转多少钱记不清了,没有安排于某给胡某甲打钱,也没有借刘某甲的钱,没有安排刘某甲给胡某乙提供过炒股资金。胡某某在政治上帮过刘某甲,但在经济上与刘某甲互不欠帐。 2、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自书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初,胡某甲看中北京中关村一住房,160多万元,张焕瑛与自己商量,说家中钱不够,自己说让于某想办法解决,然后自己给于某打了个电话,让他在钱上支持一下。以后的事都是张焕瑛给于某联系的,自己没有过问,后来听说于某给了35万元。于某与自己关系很好,他公司有活动自己都给予支持,2003年于某收购龟山神草药厂时,自己出面打招呼协调,他赚了不少钱。2008年于某外甥汪某部队转业,自己把他安排给自己开车,因为这些才向于某要了35万元给女儿买房子。因左某某要开发茶叶城,要自己帮忙,自己与信阳市平桥区委书记王某某熟悉,就给王某某打了招呼。2012年2、3月份,左某某在郑州请自己和张焕瑛吃饭,饭后自己散步回家,张焕瑛坐左某某的轿车回家,到家后张焕瑛说左某某给了20万元,为茶叶城的事让自己帮忙。2013年春节前,自己回信阳与王某某吃饭时让左某某过去,让他与王某某认识,后来自己让左某某去找王某某,以后就没有再过问此事。2008年3月份,自己让张焕瑛找刘某甲要些钱支持胡某乙炒股,因为自己答应了把出山店水库的一些项目给刘某甲做,后来张焕瑛说刘某甲给了50万元。2009年国庆节期间,自己与张焕瑛同刘某甲在北京吃饭时刘某甲又提到工程的事,自己说正给他安排。一个月后,张焕瑛提出用胡某丙的名字为胡某乙再开一个账户炒股,自己让张焕瑛找刘某甲再要些钱,后来张焕瑛与刘某甲联系,用胡某丙的名字开了一个账户,并向他要了50万元给胡某乙炒股。2010年12月底一天,胡某乙打电话说北京车牌要限号,要买辆宝马车,张焕瑛告诉自己后,自己让张焕瑛用其手机给刘某甲打电话,让刘某甲把车买下,并说了车型。2011年春节后,刘某甲把车买过来交给了胡某乙。2013年春节期间自己坐过这辆车。 3、证人左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因想购买信阳市平桥区的茶叶城,找时任信阳市政协党组书记的胡某某帮忙,胡某某说与平桥区委书记王某某较熟,后来胡某某调任河南省扶贫办党组书记。2012年2、3月份,自己到郑州和胡某某及张焕瑛在金水路建国饭店吃饭,自己给胡某某说茶叶城的事,让他有时间过问一下,他一直说正在联系。饭后,胡某某走着回家了,自己开车送张焕瑛回家时,让张焕瑛帮忙问胡某某茶叶城的事,她说可以,自己将装有20万元现金的棕色皮包交给了张焕瑛。2012年夏天,自己问张焕瑛事情进展,她说胡某某打过电话了。后来有一次胡某某回信阳,在出山店水库食堂和王某某吃饭时让自己过去,自己过去打了个招呼。事情一直没有办成,钱也没有退。 4、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信阳万家灯火集团董事长,2009年春节前后,胡某某打电话说他女儿胡某甲在北京看中一套住房,钱不够,并说让张焕瑛和自己联系。过几天张焕瑛打电话要35万元,说买房的事由刘某甲操办,让把钱打给刘某甲,并给了刘某甲的银行账号及身份信息。随后,自己安排于某把35万元打到了张焕瑛指定的刘某甲账户上。双方不存在正常的借贷关系,他们也从没有再提过这笔钱的事。胡某某一直对自己的公司挺关照和支持,2003年自己收购信阳龟山神草药厂时胡某某帮了不少忙,公司平常有活动胡某某也参加,2008年底,自己的外甥汪某转业后胡某某帮忙安排在信阳市政协工作,他们提出要35万元,自己不能不给。 5、证人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09年2月份的时候,于某安排自己汇给刘某甲的账号35万元,并签了“于某代刘某甲”的字迹。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与胡某某是老乡。2009年初,张焕瑛去北京与自己一起吃饭时说胡某甲想在中关村附近买房子,价值160多万元,钱从自己银行卡里过,如有人问就说是胡某甲借自己的钱买的。后来张焕瑛安排人打款到自己账户,其中有于某打的35万元,自己将钱打到了胡某甲的账号。自己与于某不认识,与杨某某、胡某丁没有经济往来。2010年底,北京车辆限号前几天,张焕瑛用胡某某手机打电话让自己给胡某乙买一辆宝马730Li,价值97万多元,自己在燕德宝公司交了80多万元的车款和14多万元的税,共花费977280元,购车协议是以胡某乙的名义签的,并签了声明自愿为胡某乙付购车款。自己是和马某某一起去买的,当时还给妻子胡某丙买了一辆普通宝马车。第二天,胡某乙将车开走了,自己电话告知了张焕瑛,后来他们也没有还钱。2005年开始,胡某某任信阳市副书记时,就许诺将出山店工程移民建设交给自己,并且一直在运作,自己想干工程,他们安排的事不能不办。另外,胡某某通过打招呼,固始县农村合作银行贷给自己的公司河南省牧富畜业公司3500万元贷款,还答应给自己的养猪场修一条公路,资金大约是40万元,他还在公开场合要求地方给予自己的养猪场予以支持,还让自己当了河南省扶贫协会副会长,有什么项目可以享受国家扶贫优惠政策。 另外还证实,2008年3月份和2009年11月份,两次与张焕瑛、胡某某吃饭后,张焕瑛分两次让自己给胡某乙打款100万元,让胡某乙用于炒股或做生意,其中10万元是让胡某丙汇的,炒股的账户是用胡某丙的名字开的,胡某丙从来不炒股。每次都是胡某某出面答应给工程,然后张焕瑛打电话借钱,而且从来不还。 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主要证实2010年底刘某甲给自己买了辆宝马小排量汽车,并说还帮胡某乙买了一辆黑色宝马7系轿车。2013年春节,胡某某和张焕瑛到北京过年时坐的就是胡某乙开的这辆车。2008年初,刘某甲让自己给胡某乙账户打了10万元,因为有求于胡某某,就没要其还。2009年下半年,刘某甲让用自己的名字开股票账户用于胡某乙炒股,自己按胡某乙的要求开了账户,交给了胡某乙,赔赚都是她的。刘某甲被调查后,张焕瑛和胡某乙把银行卡和股票账户本交给了自己,并交代自己怎么说。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在2010年12月份,自己帮刘某甲买过两辆宝马车,一辆给胡某丙买的,一辆给他亲戚买的宝马730Li黑色轿车,车款是刘某甲交的,自己通过熟人给宝马730Li上了车牌京N3UD99。 9、证人汪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转业后,姨夫于某通过胡某某将自己安排在信阳市政协小车班工作的情况。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委书记时,胡某某打招呼说有人要开发茶叶城,让自己照顾一下,后来在出山店水库食堂吃饭时,他介绍了一个姓左的亲戚与自己认识的情况。 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多次帮张焕瑛存到刘某甲账户共100万元的情况。 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河南龟山神草药业有限公司改制情况。 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固始县财政局局长、河南固始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系张焕瑛妹夫,2012年7、8月份,胡某某到固始时曾安排陪同人员支持刘某甲的养猪场,以及让自己的担保公司给刘某甲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14、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某某到固始时曾安排自己支持刘某甲的牧富畜业公司并承诺为刘某甲贷款贴息让自己给刘某甲贷款3500万元的情况。 1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和刘某甲共同投资成立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胡某某到固始时曾安排陪同人员支持刘某甲的养猪场,以及在胡某某的关照下固始县修了养猪场的公路以及在胡某某的帮助下公司在银行贷款3500万元的情况。 16、证人毛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胡某某到固始时曾安排支持刘某甲的养猪场,以及承诺为刘某甲贷款贴息让银行给刘某甲贷款3500万元的情况。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固始县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在2012年11月份为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 18、证人赵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自己任固始县农开扶贫办主任、党组书记期间,胡某某到固始县时,曾要求支持刘某甲的养猪场及要求为养猪场修路的情况。 1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证实胡某某安排汪某到信阳市政协工作的情况。 20、胡某甲北京房产资料,主要证实胡某甲在北京中关村及其它地方房产的情况。 21、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主要证实信阳万家灯火集团、龟山药业公司、河南省牧富畜业有限公司、固始县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22、胡某某任职文件,主要证实胡某某任职情况。 23、汪某入编表,主要证实汪某转业后进入信阳市政协工作入编情况。 24、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主要证实于某给刘某甲汇款35万元,刘某甲给胡某甲汇款、刘某甲给署名胡某丙股票账户汇款50万元、胡某丙给胡某乙汇款10万元、刘某甲给胡某乙汇款40万元的情况。 25、胡某乙宝马车资料,主要证实刘某甲为胡某乙购买宝马730Li轿车及付款情况。 26、胡某乙股票账户资料,主要证实署名为胡某丙的股票账户开户及交易情况。 27、信阳茶叶城照片,主要证实信阳市南京大道北段茶叶城的情况。 28、龟山神草药业公司改制相关资料,主要证实河南龟山神草药业公司改制的情况。 29、情况说明、胡某甲风荷曲苑房产赠与刘某甲资料,主要证实胡某甲将北京风荷曲苑房产赠与刘某甲以及相关资料情况。 30、胡某甲房屋过户资料。 31、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瑛伙同其丈夫胡某某,利用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焕瑛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收受、索取于某、左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财物,不构成受贿犯罪。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焕瑛利用其丈夫胡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在胡某某的授意下,积极与于某、刘某甲联络,以给女儿买房、炒股、做生意、买车等名义,索要贿赂;在左某某有求于胡某某的情况下,收受左某某贿赂。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焕瑛的供述,同案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左某某、于某、于某、刘某甲、胡某丙、马某某、汪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马某甲、任某某、毛某某、黄某某、赵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胡某甲北京房产资料、企业工商登记及相关资料、胡某某任职文件、汪某入编表、汇款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记录,胡某乙宝马车资料,胡某乙股票账户资料,信阳茶叶城照片,龟山神草药业公司改制相关资料,情况说明、胡某甲风荷曲苑房产赠与刘某甲资料,胡某丙股票开户及交易信息,胡某甲房屋过户资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一系列构成完整链条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张焕瑛按照胡某某的授意收受贿赂,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焕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焕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23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贾成宇 审判员 曹 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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