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6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好领、王景春,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袁某在永城市马牧乡郑东村非法占用村民袁某甲、袁某乙、靳某某三家的土地违规建房,为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袁某通过街头广告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三本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姓名分别为袁某甲、袁某乙、靳某某。经相关部门鉴定,三本土地使用证均系伪造。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靳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文字检验鉴定书,土地使用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