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驻刑二终字第44号 |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路某,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米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3月3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刘某、路某、郑某、米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柴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刘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郑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米东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柴某、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柴某、刘某均以原判正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刘某及原审被告人路某、郑某、米东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设定赌博方式,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柴某等五人在犯罪活动中分工协作,系共同犯罪,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路某、郑某、米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柴某、刘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正当,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柴某、刘某撤回上诉。 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郭 留 会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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