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76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5月18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白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受卢某某(系练某某司机)邀合从浙江省海宁市邀来廖某某、李某某(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13年6月19日20时许,赵某伙同廖某某、李某某窜至永城市芒山路中段凯撒皇宫洗浴中心南侧孙某某家楼下,使用钢筋棍将孙某某打伤。经鉴定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练某某与孙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练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38万元,孙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卢某某、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马某某、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声明等书证,物证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录象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受人邀合,为报复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且性质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