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846号 |
原告古心(新)凯,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保民、赖建,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心凯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古亚丽在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上学期间,原告为其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险(保额为20000元)以及国寿附加学生意外伤害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元),被保险人为古亚丽,受益人为原告。2011年9月7日,古亚丽在学校上实验课时,因意外不幸烧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女儿古亚丽所投保险属实,但在其发生烧伤事故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了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2400多元、及依照七级伤残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000元,现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9月1日的投保交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原告古心(新)凯在被告处为其女儿古亚丽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险(保额为20000元)以及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元),被保险人为古亚丽,受益人为原告。2、古亚丽在长葛市中医院和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病历材料一套。证明古亚丽因烧伤花去医疗费11074元。3、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古亚丽二度烧伤面积为30%,伤残程度为七级。4、证明材料复印件五张(原件在增福庙法庭卷中)。证明古亚丽因意外烧伤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理赔表一张,证明2011年11月21日和2013年8月1日,被告分两次赔付古亚丽住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418.27元。2、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一套。证明原、被告应按照该条款履行义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身无异议,认为保险金额和缴费数额需要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需要向原告核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未向原告出示,免责条款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理赔表,该表是被告对原告之女古亚丽所受损失核定的数额,原告对收到被告赔偿款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补强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被原告方领取,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日,原告女儿古亚丽在长葛市第六初级中学上学期间,原告为其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险、及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中意外医疗的保险金额为5000元、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被保险人为古亚丽,受益人为原告。2011年9月7日,古亚丽在学校上实验课时被酒精灯烧伤,后在长葛市中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11031.65元。2012年2月25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葛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古亚丽为II度烧伤,烧伤总面积占全身面积30%,伤残程度属七级。原告向被告主张理赔,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9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保险公司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国寿附加学生儿童疾病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保险利益条款、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利益条款、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残疾和烧伤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组成。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意外伤害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分别约定七级伤残以上、及III度烧伤才能按比例给付赔偿,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告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女儿古亚丽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导致烧伤、残疾,被告应当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赔付,赔付数额为原告认可的意外医疗、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即15000元。被告辩称依照约定只应赔偿七级伤残和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古心凯保险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古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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