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山刑初字第130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5月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艳、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9时,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矿务局家属院门口,付某某驾驶豫FZY238号轿车与郭某某驾驶的豫F76213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3.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供述与辩解,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付 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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