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0006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郭某娟,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泌阳县双庙乡夭庄村委焦屯,现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女,2004年12月9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泌阳县双庙乡夭庄村委焦屯,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权,男,1998年2月21日生,汉族,学生,户籍地泌阳县双庙乡夭庄村委焦屯,住址同上。 焦某权、焦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娟,系二人之母。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增,男,1936年5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杨家集乡孟岗村委郭岗村。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芳,女,1939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某娟,系郭某增、李某芳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兵,男,1972年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泌阳县泌水镇古城居委会当铺道10-2号。2013年9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后行政拘留,同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樊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娟、焦某、焦某权、郭某增、李某芳、原审被告人樊兵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2013年9月9日14时许,在泌水镇古城路东段天地人广告东边道内一出租房院内,住户郭某娟夫妇与樊兵夫妇因琐事争吵并引发厮打,厮打过程中樊兵返回家中厨桌上拿一把削土豆刀,将郭某娟的右眼刺伤致盲。经鉴定,郭某娟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 附带民事部分经查明,2013年9月9日至24日、同年11月4日至6日,郭某娟两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3258.06元,在泌阳县中医院就诊费140元,院外购药费用1158.8元,交通费2332元,支付鉴定费700元。郭某娟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款540元。住院及复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0天共计600元。误工费、护理费按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各计算20天,均为412.4元。焦某权、焦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032.14元,计算3年、9年,扣除其他扶养义务人应承当的份额,实际应分别赔偿为7548.21元、22644.63元,郭某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32.14×5÷4=6290.18元,李某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6÷4=7548.21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584.89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某娟的陈述,证人陈某美、焦某军、李某华、吴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以及郭某娟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交通费用支出票据等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人樊兵对持刀扎伤郭某娟右眼的事实经亦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樊兵酒后与被害人郭某娟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持水果刀扎郭某娟致其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樊兵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樊兵有期徒刑六年;樊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娟、焦某权、焦某、郭某增、李某芳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3584.89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娟、焦某权、焦某、郭某增、李某芳上诉称:郭某娟诉求的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应予支持。 樊兵上诉称:对方挑起事端,其属于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相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樊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娟、焦某权、焦某、郭某增、李某芳上诉提出郭某娟伤残赔偿金60199.52元应予支持的意见,经查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樊兵上诉称其系正当防卫、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樊兵、郭某娟因邻里之间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继而相互争执厮打,樊兵的持刀伤害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对樊兵的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代理审判员 赵 全 贵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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