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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敏与王文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王治敏(又名王智敏、王志民),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领,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长葛市建设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王治敏(又名王智敏、王志民),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鹏,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领,男,1955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男,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治敏因与被告王文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敏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王文领及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钢管款9142元。2012年10月27日,又欠原告钢管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142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25日9142元欠款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欠条并非形成于2012年,而是2010年10月在原、被告发生业务期间产生的欠款,该款在当年结算时,已经由原告女婿拿走,现原告主张该借条上的2万元是重复主张;原告虽持有该欠条,但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否认了该条是在2012年产生的,原告起诉该2万元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的2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1日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2012年8月4日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给被告抵押款10万元,被告将该10万元给了其女儿王丽雅,2012年8月4日,王丽雅给原告出具该份欠条,显示其仍欠原告1万元未还;3、2011年6月21日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欠原告9142元;4、10月27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欠条进行年份鉴定以证明该欠条不是2012年出具的。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2013年12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2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10.27”日、落款署名“王文领”的《欠条》是否为2012年书写形成。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明该欠条不是2012年形成的,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可以否认原告诉称的欠条形成于2012年10月27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是王丽雅和原告之间的欠条,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欠条内容是被告书写,但该欠条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的10月27日,而非2012年10月27日,且欠条中的款项已经由原告女婿于2010年秋季从被告妻子手中以现金方式领走,但在被告追要欠条时原告一直未给。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均认可证据1是原告和被告女儿之间的协议,原告无证据显示该协议与本案的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给被告供应钢管。2011年6月25日,被告王文领欠原告钢管款9142元,被告对该款项签字予以认可。10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志民贰万元正王文领10.2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付款未果,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对欠款91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月27日欠条中没有年份,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鉴定意见书,认为不能确定是否为2012年书写形成;但被告对2011年6月21日的欠条无异议,结合该欠条中被告于6月25日在原内容外书写“外加欠947,共9142元”,本院认为,若该2万元的欠条是2010年10月27日形成,但2011年6月25日的欠条中对此欠款数额却不显示不符合被告的书写方式,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该欠条时不注明年份,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持有该2万元的欠条,本院可以认定该无年份的10月27日欠条形成于2011年6月25日之后,则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起诉被告追要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2万元已经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只是欠条未抽,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9142元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治敏货款29142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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