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4)驻刑二终字第45号 |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女,1951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泌阳县泰山庙乡陈力村委梨王三组。被害人王加群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同上。被害人王加群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被害人王加群之次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小陈庄村委袁桥村。被害人王加群之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乡泰山村委泰山街。因交通肇事于2013年9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泰山庙乡梨王村慧河桥路段时,与被害人王加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加群受伤,陈某某下车查看王加群伤情后弃车逃逸,王加群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8日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群伤后住院5天,花医疗费11591.11元,护理人员2人,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证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陈某某下车查看被害人王加群伤情后弃车逃离现场,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于逃逸行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经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原告方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1591.11元。2、丧葬费15151.5元。3、护理费(30303元/365天×5天)4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100元。5、营养费15元×5天=75元,共计27332.6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332.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轻;原判应当全部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医疗费11591.11元;2、护理费900元(二人5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4、营养费150元(30元×5天);5、交通费800元;6、丧葬费17101元(34203元÷2);7、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以上损失共计439545.01元。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提出原判对被告人陈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乔某某等四上诉人作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一审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给被害人王加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判决陈某某赔偿乔某某等四上诉人请求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乔某某等四上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护理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统计数据尚未出台,故应适用河南省2012年职工的平均工资37958元(全年)计算,护理费为1030元(37958元/全年÷365天×5天×2人=103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全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乔某某等四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900元、丧葬费17101元,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应予支持。原审“依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全年)标准”判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四上诉人丧葬费15151.5元、护理费415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综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乔某某等四上诉人损失:1、医疗费11591.11元。2、丧葬费17101元。3、护理费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营养费75元,共计29767.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767.11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上诉人乔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桂 东 审 判 员 吴 德 河 审 判 员 王 建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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