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英豪,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2月9日到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4年2月1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24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英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英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英豪驾驶豫R5591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杨庄西侧时,与同向在前推三轮摩托车行走的李亚科、李青朝、李宁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亚科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李亚科系失血性休克及胸部挤压综合症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英豪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科、李青朝无责任。案发后,经调解郭英豪赔偿李亚科亲属各项损失费用2822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英豪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英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英豪驾驶豫R5591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独树镇杨庄西侧179公里+300米处,与同向在前推行陕M7806号三轮摩托车行走的李亚科、李宁(系李亚科之妻子)、李青朝(系李宁之父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亚科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死者李亚科系失血性休克及胸部挤压综合症而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英豪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科、李青朝无责任。案发后的第二天(2014年2月9日)被告人郭英豪主动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郭英豪与被害人李亚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郭英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82200元外,保险公司理赔款额归由被害人李亚科亲属所有,被害人李亚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郭英豪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英豪的供述与辩解,李甲某、李乙某的证言,郭英豪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李亚科死亡医学证明书,南召县公安局南河店派出所注销人口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2014)方立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英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英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英豪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英豪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英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郭庆华 审判员 孟 洋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珊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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