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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测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测,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测,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测酒后驾驶豫R52D33号长安牌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与同向在前温长幸停在路口处等红灯的豫R281J9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从郭测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12.88mg/100m1。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测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温长幸无责任。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郭测赔偿温长幸2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温长幸的陈述,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方城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212.88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测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测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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