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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卫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二人经人介绍于1995年相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二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多年来一直在争吵中度过,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要求与牛某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牛某某辩称,杨某某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牛某某于1994年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1995年正月二十五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95年3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正月22日长子牛梦威出生,现外出打工。2014年5月份杨某某与牛某某因生气吵架开始分居生活。杨某某与牛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海尔牌空调、康佳21寸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一台。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杨某某诉称与牛某某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牛某某不予认可,杨某某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合法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二人婚后已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并已生育一个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但离婚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双方只要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杨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