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永城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永刑初字第259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NK3397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曹楼市场西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2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0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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