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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驻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男,192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勤,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驻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男,1927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勤,女,196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丽杰,女,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瑞霞,女,1992年8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妞,女,199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好聖,男,199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留圈之子。

邓好聖的法定代理人张爱勤。

邓祥昌、张爱勤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张宏凯,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邝海松,曾用名邝首都,男,1974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商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捕前租住贵州省遵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在逃;2005年8月10日被上网追逃;2010年8月24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毛明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玲,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张爱勤、邓丽杰、邓瑞霞、邓妞、邓好聖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振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勤及邓祥昌、张爱勤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被告人邝海松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毛明星、辩护人刘晓玲,证人张国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邝海松在上蔡县杨集镇杨集街饮酒后,在高岳路口乘被害人邓留圈的摩托三轮车回高岳村,当车行至高岳村南头时,邝海松下车,因车费问题与邓留圈发生口角,邝海松拽着邓留圈的衣领将邓留圈摔倒在地,致使邓留圈头部受创,当场死亡。经鉴定,邓留圈系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邝海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邝海松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张爱勤、邓丽杰、邓瑞霞、邓妞、邓好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邝海松赔偿经济损失431886.50元。

委托代理人建议判令邝海松因其犯罪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人邝海松否认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证人付某某、戚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邝海松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也不能证明邝海松有作案时间;证人刘某某证明未看到案发时被害人邓留圈与任何人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刘某某亦未对与其同乘邓留圈三轮车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不能确定因车费与邓留圈发生纠纷的人就是邝海松;本案没有物证、痕迹、辨认等相关证据证实邝海松在案发现场;邝海松否认案发当天到过上蔡县杨集镇杨集街并乘坐了邓留圈的三轮车到高岳村等。综上,认定邝海松于案发当日在上蔡县杨集镇杨集街与邝某某、付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吃饭,饭后乘坐邓留圈的三轮车并在高岳村因车费与邓留圈发生争执、将邓留圈拽倒在地,尚欠缺很多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公诉机关指控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邝海松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邝海松随同同村的邝某某到上蔡县杨集镇杨集街和付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等人在王某某的餐馆吃饭、饮酒。下午2时许,邝海松提前离开饭局。当日下午3时许,邝海松在杨集镇杨集街去往高岳村的路口处与上蔡县杨集镇前李村委葛庄四组村民刘某某同乘被害人邓留圈(男,殁年37岁)的摩托三轮车前往高岳村。当行至高岳村南头时,邝海松下车,因车费问题与邓留圈发生争执。争执中,邝海松将邓留圈推倒在地,随后邓留圈死亡。邝海松作案后外逃,于2010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邓留圈系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42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2002年9月29日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表显示:2002年9月28日15时许,上蔡县杨集镇杨集村的邓留圈驾驶客运三轮摩托车,载一中年男子行至杨集镇高岳村南时,与该男子因车费发生争执,被该男子打倒,邓留圈当场死亡。2002年11月7日决定对被告人邝海松刑事拘留。邝海松当时未在案。

2、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2002.9.2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显示:中心现场位于上蔡县杨集镇高岳村南头5组村民李某某修理门市部西侧东西宽6米的公里上,尸体西距高岳粮管所门面房20米,尸体头南脚北呈仰卧状,左胳膊叉开,左手内握一张两元人民币,胳膊处地面上有两张一元人民币,右手叠在胸前,尸体东120厘米处有一辆头北尾南民燕牌摩托三轮车,车头红色,车斗蓝色,上蒙红、黄、蓝相间的塑料编织袋。

3、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2002)73号邓留圈尸体检验报告、照片证实、显示:

(1)尸表检验:左耳廓有0.6×0.6厘米挫裂创口,右枕部有2.5×3.0厘米擦伤。

(2)解剖检验:右枕部头皮下有6×5厘米出血区,颅腔内见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

(3)分析说明:邓留圈全身共有两处明显外伤,一处左耳廓挫裂创口,一处右枕部擦伤,致使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严重损伤,可致颅内压升高,压迫延髓生命中枢,致其迅速死亡。

(4)鉴定意见:邓留圈系被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4、证人付某某证明: 2002年9月28日中午,其村的朱某某在杨集街王某某的饭馆请其和葛某某、梁某某吃饭喝酒,参加人还有邝某某及同邝某某一块来的一个年轻人。邝某某介绍说年轻人是同乡,做礼品生意,邝某某的儿子认给他爹了。年轻人身高1.8米以上,较胖,头发不长,漫长脸,带有手机。年轻人提前离开饭局,邝前进把自己摩托车上的钥匙给他,他到摩托车跟前蹬几下没蹬着,摩托车倒地,他砸摩托车,随后他往东走了。其余的人下午三四点吃饭结束。其回家走到戚某某家门前听戚某某说同其一块喝酒的年轻人在高岳出事,打住人。邝某某的妻子是付某某。

5、证人戚某某证明:2002年9月28日中午,其在王某某的西园餐馆一个房间里吃饭,相邻房间吃饭的有付某某、葛某某、梁某某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其中一个高个身高1.76米左右,二十八九岁,腰里挎一部手机,上身穿灰色衣服,外扎腰,身材稍微偏胖,平头漫长脸;另一个身高1.7米左右。下午一点多其吃饭结束后回该餐馆三楼其家休息。下午2点左右,听到楼下有砸车的声音,就往楼下看,见那高个男子掂一块砖吆喝着在餐馆门前站着,旁边倒一辆摩托车,随后高个男子摇摇晃晃地一个人往东走了。后来餐馆里的人说高个男子推摩托车时臀部擦墙上粘的有白灰,还摔了一脚,粘的还有土,这男子是附近一带的口音。付某某他们下午三点左右吃饭结束。后听说邓留圈当时因为车费被一个坐三轮车的男子打死,当时听杨集街上的人议论说打邓留圈那个人是商水县那一片的。2002年9月28日在王某某的西园餐馆和付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的那个高个男子其能认出,因为他长得特别,比较高比较胖,皮肤黑,比一般人显眼。

6、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和辨认照片显示:2010年9月5日,公安人员让证人戚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2002年9月28日在王某某的西园餐馆和付某某等人一起喝酒的高个男子,其在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邝海松即是高个男子。

7、证人葛某某证明的喝酒、吃饭情况与证人付某某证明的一致。另证明,在一起吃饭时,邝某某介绍说高个男子和他一个庄,他的小孩认该男子的父亲为干爹。该男子左手中指戴一枚好像镶有蓝色中间带红点的宝石金戒指,小平头,上身穿一件深颜色的长袖衬衣,下穿深颜色裤子,外扎腰,脚穿黑色皮鞋,不带鞋带,没戴领带。案发当日中午12点多开始吃饭,2小时左右,高个男子提前离开饭局往东走了,该男子喝酒喝的不少,看着晕了。

8、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示:2002年9月29日,公安人员让证人葛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2002年9月28日和其一起喝酒的高个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邝海松即是高个男子。

9、证人梁某某证明的喝酒、吃饭的情况与证人付某某证明的一致。另证明:吃饭当日下午,公安人员找其了解情况,说和其一块喝酒的那个男子坐邓留圈三轮车,把邓留圈打死。

10、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示:2002年9月29日,公安人员让证人梁某某在12张照片中辨认2002年9月28日和其一起喝酒的高个男子,其辨认出被告人邝海松即是高个男子。2010年8月31日,公安人员又准备了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含邝海松照片)12张,再次让梁某某辨认,其辨认出邝海松就是在2002年9月28日和自己一起喝酒的高个男子。

11、证人王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付某某、戚某某、葛某某、梁某某证明的一致。另证明提前离开饭局的高个男子从餐馆后院推出一辆摩托车,臀部还擦了些白灰,又往前推时摩托车歪倒了,然后没骑摩托车朝东走了。高个男子当时上身穿深灰色衬衣,外扎腰,下身穿深灰或深蓝裤子,离开饭局的时间是下午2点20分左右。

12、证人张某某(从事个体三轮车客运经营)2002年9月28日证明:今天下午3点多,其三轮车在杨集街通往高岳村的丁字路口路东停着,邓留圈在吕某某的修配摊焊挡风玻璃。其见30左右岁的一个人臀部及上衣后面靠的有脏东西,上身穿深颜色衬衣,外束腰,黑色裤子,本地口音,又胖又高,身高1.75米左右,喝晕了,吆喝着要坐其三轮车去高岳,没谈好价钱,那人就不坐车走了,没见他往哪方向去,没有见他问邓留圈的三轮车没有。停有一会儿,其开三轮车往高岳送客人,返回途中见邓留圈开着三轮车往高岳送客,车上有一男一女,其没看清是谁。

2010年8月28日张金定又证明:其从高岳返回途中,遇见邓留圈开着三轮车往北走,其从他的车前头往车厢里看了一下,见一男一女,男的确定就是刚开始想要坐其车去高岳的那个喝醉酒的男子,现在其见到这男子认不出来了;女的大概三十多岁,以前没见过。其回到杨集街后,听杨集街上的人说邓留圈刚才被人打死在高岳街南边了。事后听高岳街上的人说,邓留圈是被坐他车的那个男子打死的,那个男子好像是和高岳村的人有亲戚,但其记不请是听谁说的了。

13、证人吕某某(自行车修理工)2002年9月29日证明:昨天下午三点多,邓留圈在其杨集丁字路口修理部自行修理他的机动三轮车挡风板,刚修理好,这时过来一个醉汉朝邓留圈的三轮车上钻,说:“走吧,我包了!”邓留圈答应后,接着又上去一个约30岁的女的,问去高岳1元钱行不,邓留圈说:“他的3元,你的2元。”谈妥后,邓留圈就拉着醉汉和那个女的朝北走了。过20分钟左右,有人喧嚷邓留圈被人打死了,手里还握两块钱。当时上邓留圈三轮摩托车的那个醉汉是什么模样其记的不清,粗壮些,胖,个头比较高,1.7米多,上身穿深色衣服,30岁左右,像是杨集本地口音,当时其只看一眼,现在已认不出。

14、证人邓某某(从事个体三轮摩托车客运经营)2002年9月29日证明:昨天下午三点多,其在杨集往高岳去的丁字路口修三轮摩托车,吕某某、张某某在附近,邓留圈的三轮车停在路东侧,这时见一个男青年上了邓留圈的三轮车,邓留圈又喊站在路旁的一个妇女是否愿意拿2块钱趁着去高岳,那个妇女上车,邓留圈开车往北走,其听见先上车的男青年说邓留圈不能给他要4块钱了,他出3元,女的出2元。邓留圈同意。大约不到十分钟,不知谁往杨集街上打电话说邓留圈被人打死了。坐邓留圈三轮车的男青年30岁左右,身高五尺二左右,较胖,外扎腰,明显喝过酒。

2010年8月28日邓某某又证明:坐邓留圈三轮车的男子是从杨集街去高岳三岔路口东边过来的,当时就他自己。现在让其再见到他,认不出,听说他是高岳南头养猪的曹某妻子的娘家侄,商水县人,叫啥不知道。

15、证人戚某某2002年9月29日证明:昨天下午三点多,其在杨集镇去高岳的路口站着,见一个像是喝酒了的男青年说包邓留圈的车去高岳,邓让男青年拿3元钱,让另外一个在路旁等车去高岳的女的拿2元,随后拉着这一男一女往高岳去了。十多分钟后,从高岳返回的另一辆三轮车司机讲邓留圈被人打死了。坐邓留圈三轮车的男青年又高又胖、三十岁左右,自然发型,比平头稍长点,穿深颜色上衣,下穿深颜色裤子,外扎腰,身上带一小手机,刚喝过酒,不是杨集街附近的人。他坐邓留圈的三轮车之前,问过也是开三轮车的张某某去高岳多少钱,张某某说5元,他没再问。之后他坐的邓留圈的三轮车。

2010年8月28日戚某某又证明:现在其再见当时坐邓留圈三轮车的男青年或者他的照片因时间长认不出来了。后来听说邓留圈被打死的事,后高岳街的朱某某在场。

16、证人朱某某2013年9月10日证明: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三四点时,其正在高岳村委附近玩,突然听说南边有个人被打住,当时附近的一些人都去看,其也跟着到高岳村南头,见粮管所门面房东侧路上停一辆三轮摩托车,车头朝北,三轮车东边地上躺着邓留圈。旁边有很多人,大部分应该是高岳村这一片的人吧,具体都有谁记不住了。其赶紧到高岳卫生院带一个医生过来,医生看了看说人已不中了。当时村里有人议论说,是30岁左右、又高又胖的一个坐邓留圈三轮车的男的,因为一块钱的车费和邓留圈打起来了,这男的跟高岳村的不知谁家有亲戚,但忘记听谁说的了。

17、证人刘某某证明:昨天下午3点左右,其在杨集至高岳的路口等去高岳的车时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司机说车上有个人包车,如果其搭乘车了就拿2元钱。其同意后坐上三轮车,当时见车上坐一个男子,两眼发红,浑身酒气。当车走到高岳南头粮所门口时,他让停车,然后走到车前,掏出2元交给司机,司机接过钱后说:“你搞的3元钱,为啥只给我2元?”那人说:“我该给你恁些!”其也说那人不对,他瞪一眼,其不敢吭声了。停2分钟左右,其对司机说:“咋还不走啊?我急着回家!”路上有人说:“走啥走哎,人在地上躺着哩!”其下车见司机头朝南仰面躺在三轮车西边哼哼。其又说那人:“你也真不使排场,搞好3元你咋给人家2元,我不亏人家,搞好的2元我给2元。”说着其掏出两张一元面额的纸币塞在司机手里后向北去了。当时没见司机怎么倒地的、哪儿有伤。没见那人和附近高岳村的人交谈。在现场的人其都不认识。那人身高1.76米左右,约30岁,体态较胖,平头,上身穿灰黑色汗衬,左手带有一枚较大的戒指。口音和其地方的口音没啥差别。当时从杨集到高岳的路上只有其和那人乘司机的三轮摩托车。

2010年8月28日刘某某又证明:三轮车司机倒地时,车旁几个人在那看,从穿着上看应该都是高岳街上的人,听他们说司机是被坐车的那个男的推倒的。这时见那人在距离司机倒地位置一二米远的路东站着,司机倒地那一片就那人在场,其他人都是看热闹的,离司机比较远,除那人和司机争吵外,没听到或见到其他人和司机争吵。

2012年8月22日刘某某又证明:和其同乘摩托三轮车的男子当时大概二三十岁,身高一米七多,较胖,平头。这么多年了,其现在辨认不出这名男子。

18、证人付某某2002年9月29日3时证明:丈夫邝某某三四天前来其娘家一次,两天前出门了。他在家和邝海松关系比较好,其儿子认其村邝海松的父亲为干爹。邝海松不到30岁,身高1.7米多,体态较胖,住在周口,邝海松的姑是杨集镇高岳村人,在高岳养猪。

2011年1月27日付某某又证明:2002年下半年的一天,邝海松和邝某某一块去杨集办事,下午喝了酒后,邝海松坐三轮车时和开三轮车的发生争执,开三轮车的后来死了。案发当天下午或第二天,邝某某回到家说,他和邝海松去杨集办事时邝海松喝多了,然后坐三轮车回来时因为几块钱咋和开三轮车的撕巴起来,开三轮车的死了。这事过去有几个月,大概是当年过春节时的一天,邝海松到其家,好像有其和邝某某在家,在闲聊天时,邝海松说,前几个月他和邝前进一块骑摩托车到杨集办事,中午在杨集街吃饭时喝酒喝多了,他先走了,之后他从杨集街坐一辆三轮车回家,不知道咋弄的,和开三轮车的打起来,也不知道咋弄的把开三轮车的弄倒地上,然后他跑了,后听说开三轮车的死了。当时听邝某某说好像他们一块喝酒的有付某某、葛某某等人。

19、上蔡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示:2002年9月29日,公安人员准备了由杨集派出所提供的12张身份证照片,邝海松的身份证照片放在西起第三张,由付某某辨认,其即指出西起第三张即为邝海松照片。

20、证人曹某证明:其在本村南办一养猪场四五年了,办场时其爱人邝某的娘家侄邝某某帮工到去年腊月二十六,现在只有同村的张某某帮忙。邝某的娘家几个侄都出门跑生意,没有固定去向,其中有一个叫邝海松的。昨天下午三四点时,其在养猪场,张某某过来说外面好像打住人了。邝某出去一会儿回来说被打倒的是杨集街上邓某的兄弟,邓某的姐家女儿嫁给其侄,有点偏亲戚。邝某拉架子车出去想把人送往医院,在场的人说邓某的兄弟已经不中了。其问邝某是谁把人打伤的,邝某说她出去没有见到人。

21、证人邝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曹某证明的一致。

2011年11月7日邝某又证明:邝海松十七八岁以前经常到其家走亲戚,结婚后很少到其家,在其家养猪场帮忙干活的是娘家侄邝某某,邝某某没在养猪场干过活。事发那天下午,在现场围观的人很多。

22、证人张某某2010年11月6日证明:其于2000年左右至2006年在曹某的养猪场帮忙喂猪。2002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养猪场门口路上晒玉米时,听到往南三四十米处有人嚷,到跟前见停一辆头朝北的摩托三轮车,旁边躺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旁边围了一些看热闹的人,七八年了,现在记不清都是谁了,应该有一部分是高岳村的人。后听说开三轮车的人死了,听看热闹的人说是一个坐他三轮车的男的把他打躺那的,可能是因为车费的事,咋打的其不知道,坐三轮车的男的二三十岁,比较高比较胖,当时喝酒喝晕了,可能是商水县那一片邝某娘家的一个啥亲戚。听说当时还有一个女的坐那三轮车。

23、李某某证明:听说公安机关把其妻邓香的弟邓留圈打死的邝海松抓获了。2002年9月28日14点多时,听说邓留圈在高岳街上被人打住。其和邓某到现场见邓留圈平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当时现场很多人,记不清都有谁。听说邓留圈是被邝海松打死的,听谁说的由于时间长记不清了。不清楚邓留圈是怎么被打死的,听说是因为车钱。邝海松10岁左右在高岳上过几年小学,其当时和他同校。

24、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听亲戚爷们说2002年9月28日下午邓留圈在杨集镇高岳街南头被邝海松打死。

25、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侦查终结报告书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显示:2002年9月28日16时50分,杨集派出所报案称,同日16时10分左右,本辖区杨集村8组村民邓留圈开三轮摩托车到杨集镇高岳村南头后,和乘车客人发生争执,后被打死。接报后民警遂到现场进行勘查和调查访问。经侦查:通过询问付某某、葛某某、付某某证实了邝某某与邝海松两人的关系,邝某某的儿子认邝海松的父亲为干爹,通过辨认等侦查手段证实了当天跟邝前进一块到杨集镇杨集村同付某某等人喝酒的那个人就是邝海松;通过询问张某某、邓某某、曹某、邝某、李某某、张某某等证实了邝某有一个娘家侄叫邝海松,家是河南省商水县的;经询问证人付某某、戚某某、葛某某、梁某某、王某某,证实了案发当天中午邝海松在王某某的饭店喝酒,酒后提前离开往东走;通过询问张某某、戚某某、邓某某、戚某某、刘某某证实邝海松酒后在杨集街至高岳村路口上了邓留圈的摩托三轮车,并一直到达高岳村南头;通过询问刘某某等证实邝海松在下车后因车钱问题与邓留圈发生争执并将邓留圈摔倒在地的情况。遂确定邝海松有重大作案嫌疑,决定对其刑事拘留,邝海松当时在逃。2005年8月10日将其录入在逃人员公安信息网络系统;2010年8月24日邝海松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26、被告人邝海松被抓获后的供述、辩解:2002年上半年其在东北或山东或四川这几个地方跑挂历及宣传画生意,下半年如果不是做此生意就是在周口市郊种树苗,一直干到2005年或2006年,有时回老家。2006年到贵州省遵义市做防水至今,其间经常回南岭村老家。2002年9月没有到过上蔡县杨集镇高岳村。曹某是其姑父,邝某是其姑,2002年之前他们开始在住处路东开养猪场。2002年其去过几次,是走亲戚。其不认识邝某某,没有听说过邝某某这个名字,2002年其没有和杨集镇的什么人一块喝过酒,记不请2002年其是否去过杨集街,不过一般情况下不会去,因为去也没啥事干,2002年没有和什么人发生过矛盾,那时其和现在的身高、胖瘦差不多,身高大概一米七八的样子,体重170斤左右。因在周口市租房居住,2003年其办了名为“邝首都”的身份证,觉得这个名字比较响亮,做生意方便人记住。

其庭审时的供述和辩解和之前相同。

2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邝海松的身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张爱勤、邓丽杰、邓瑞霞、邓妞、邓好聖提交了身份及年龄等证明。

综上,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邝海松于案发当日中午与邝某某、付某某等人在上蔡县杨集镇杨集街饮酒、吃饭,下午2时许邝海松提前离开饭局;证人张某某、吕某某、戚某某、邓某某、刘某某所证下午3时许乘坐被害人邓留圈三轮车的男子在衣着打扮、随身所带物品如手机、佩戴饰物如左手戴有一枚戒指、醉酒、背上粘有白灰和土诸多方面及细微特征,与付某某、葛某某、梁某某、戚某某、王某某证明一起饮酒、吃饭的邝海松在衣着、随身所带物品、佩戴饰物、醉酒、背上粘有白灰和土诸多方面及细微特征一致,时间、地点能相互衔接,可认定邝海松与付某某等人饮酒提前离开饭局后乘坐了邓留圈的三轮车;刘某某证明与其同乘邓留圈的三轮车到高岳村的只有其和该男子(即邝海松)两人,该男子与邓留圈因车费发生争执,后听闻该男子将邓留圈推倒,邓留圈随后死亡;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了邓留圈死亡的原因。故可认定邝海松将邓留圈推倒,邓留圈随即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海松因车费与被害人邓留圈发生争执,争执中,邝海松将邓留圈推倒在地,随后邓留圈因受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邝海松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邝海松故意伤害邓留圈并致其死亡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邝海松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的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由于被告人邝海松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勤请求的被害人邓留圈的丧葬费18979元、邓祥昌请求的生活费5032.42元、邓丽杰请求的生活费5032.42元、邓瑞霞请求的生活费10064.84元、邓妞请求的生活费12581.05元、邓好聖请求的生活费22645.89元,合计人民币74335.62元,予以支持。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邝海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四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海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邝海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勤18979元、邓祥昌5032.42元、邓丽杰5032.42元、邓瑞霞10064.84元、邓妞12581.05元、邓好聖22645.89元,合计人民币74335.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祥昌、张爱勤、邓丽杰、邓瑞霞、邓妞、邓好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审  判  员  李晓龙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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