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205号 |
原告张书芝(又名张淑枝),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时长安,男,1973年5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张书芝因与被告时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芝及被告时长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郭军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被告时长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者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时长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二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担保属实,但约定的担保期限是一个月;2、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借给郭军民多少钱,以及约定的利息是多少,郭军民说是月息四分;3、郭军民借款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郭军民能找到而被答辩人不找,10月份后郭军民找不到了,被答辩人才找到答辩人要钱,答辩人不能接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27日借条、许昌银行银行卡和账户明细各一张,证明2013年3月27日,郭军民借原告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时长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长葛市坡胡镇小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书芝曾用名张淑枝,二者是同一人。 被告时长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期限是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许昌银行银行卡的账户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郭军民和被告时长安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淑枝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一个月)借款人:郭军民担保人:时长安2013.3.27”。借款到期后,郭军民未还款,被告时长安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郭军民借原告张书芝(又名张淑枝)现金20000元,被告时长安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二者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时长安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郭军民未依约还款的,被告时长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时长安辩称其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长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芝现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时长安清偿完上述债务后,有权向郭军民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时长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