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604号 |
原告沈桂花,女,1962年5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新威,男,1989年6月30日生,系原告之子。 被告韩炜,男,1983年6月26日生。 被告韩连明,男,1966年4月20日生,系被告韩炜之父。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桂花诉被告韩炜、韩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新威、被告韩炜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桂花诉称,2012年6月16日被告韩炜因做生意向我借款25000元,2013年2、3月份向我借款5000元,2013年7月30日因结婚需要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韩连明因去湖南省娄底市购买出租车向我借款140000元。其中25000元和140000元的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多次向二被告追要该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炜、韩连明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建议双方以亲情为重。2、原告的诉求应向法庭提供证据,只有在看到证据之后,被告才能对原告方的诉请予以承认,否则不予认可。3、借款是向被告韩连明的哥哥韩桂明所借。鉴于韩桂明早年死亡,借款应为其遗产。原告不得单独向法院起诉,对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属实。2、录音资料一份,证人袁某某、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借给二被告的钱是从别人那里贷的,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为该借款韩炜所打的两张借条,经韩炜辨认,不是韩炜所写。对韩连明所打的借条予以承认。借款属于原告和韩桂明的共同债权,韩桂明去世后,应按继承程序处理,原告不得单独提起诉讼。对证据2中的录音异议为不是韩炜的声音,对证人出庭作证异议为根据民诉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申请,在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询问原告是否还有证据提供,原告说没有了,对本次开庭证人所作证词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且借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此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录音不属实,且录音中双方对利息的陈述与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印证,故被告异议不成立,对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韩炜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韩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韩炜借沈桂花二万五千元整。2013年7月30日,被告韩炜因结婚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桂花贰万元整。2013年3月13日,被告韩连明因在湖南省娄底市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韩连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桂花人民币140000元整(壹拾肆万元正)。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韩炜认可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韩连明认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且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借贷,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其中被告韩炜所借20000元,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但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韩炜所借25000元及被告韩连明所借140000元,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韩炜偿还2013年2、3月份借款5000元,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审理。二被告辩称,借款是向被告韩连明的哥哥韩桂明所借,鉴于韩桂明早年死亡,借款应为其遗产,原告不得单独向法院起诉,对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三笔借款是向韩桂明所借,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桂花借款本金45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25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韩连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桂花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韩炜承担920元,由被告韩连明承担30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韩连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卫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田绘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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