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633号 |
原告张书芝,女,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彦涛,男,1976年9月6日生,汉族。 被告伽艳芳,女,1976年4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胥秋香,女,1958年10月7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芝诉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2014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芝委托代理人许国栋、被告伽艳芳、胥秋香委托代理人孟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芝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彦涛未作答辩。 被告伽艳芳、胥秋香辩称:原被告签订借款手续时,被告所借款项未到账,原告应提供实际履行的转账凭证。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与借据上的不符,借款后被告已经偿还108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请。被告伽艳方与本案借款无关。应驳回对被告伽艳芳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2年8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向原告张书芝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伽艳芳提出借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其不申请笔迹鉴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伽艳芳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借据上伽艳芳的签名为伽艳芳本人所签,同时被告胥秋香对借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三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10月8日,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向出资人张书芝申请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借款人:胥秋香、黄彦涛、伽艳芳,借款日期2012年8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无果,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书芝与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怠于还款,是造成本案民事纠纷的原因,三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彦涛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书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彦涛、伽艳芳、胥秋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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