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873号 |
原告张力民,男,1971年3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张狗,男,1935年12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方,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 第三人张自力,男,1967年12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张力民诉被告张狗、第三人张自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2013年10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力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辉、被告张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方、第三人张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力民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一份,但被告后来又以立遗嘱的方式处分协议约定的财产。因财产系共有财产,被告无权单独处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被告张狗辩称: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在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栏目组人员劝导下达成一调解协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对被告张狗的赡养义务,相反对被告更加虐待,并多次威胁被告的房屋承租户,不允许承租户向被告交房租,想以此切断被告的生活来源。被告已年过八十且身体残疾,由长孙张方及长孙媳赵迎春赡养,因此,被告终止调解协议,重新立遗嘱,将被告的所有房产、财产由长孙张方及孙媳赵迎春继承,调解协议无效。 第三人述称:2012年8月3日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其对被告张狗的赡养义务,被告是由其长孙张方及长孙媳赵迎春赡养,调解协议无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2年8月30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2年7月4日遗嘱各一份,证明协议为有效协议;2、2013年10月10日长葛市建设办王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30日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所达成的一份析产协议;3、证人张忠军证言,证明2012年8月30日调解协议上张力民、张自力的签名都是其本人所签,被告张狗的签名是别人代签,但指印是张狗本人所按;4、证人贺建程证言,证明本案调解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张力民向其借款2万元,并购有建房材料;5、证人张大勇证言,证明证明本案调解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张力民向其借款5万元;6、证人李建证言,证明本案调解协议涉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张力民找其联系建筑队。 被告张狗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房协议书、2004年11月6日被告张狗的建房申请各一份,证明调解协议涉及的房屋是被告张狗的个人房产;2、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张力民辱骂父亲张狗,并当街向争议房屋喷漆、泼粪;3、2012年7月18日遗嘱一份;4、(2012)长证民字第386号公证书各一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所立遗嘱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提出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力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对被告张狗的赡养义务;调解协议中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协议不能推翻公证遗嘱,协议无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就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调解协议是析产协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向证人借钱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建房。对于原告的证据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争议房屋是张狗的个人房产;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骂被告的不是原告本人,喷漆等行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狗无权处分争议房屋;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被告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证人贺建程、张大勇借钱,是原告个人行为,与本案争议房屋无关,本院认为2份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没有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借款用于争议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狗个人所有房屋6套,截止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张狗立先后立遗嘱五份,对其财产进行处分。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力民、被告张狗(张力民父亲)及第三人张自力(张狗大儿子)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百姓调解栏目组人员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内容为“1、父子均以亲情为重,冰释前嫌;2、张自力、张力民均尽心赡养照顾父亲,每月次轮流;3、父亲随大孙子共同生活;4、父亲自愿废除第四份遗嘱,按第三份遗嘱执行,但变更为张自力继承临街楼房的南半部,张力民继承北半部;5、父亲健在期间的房租由父亲收取、使用,他人不得干涉;6、全家人同心同德孝敬父亲、团结和睦、给父亲以幸福的晚年;7、房屋南边两间空地,现租金归父亲,百年后弟兄二人平均分配”,协议中的第三份遗嘱指的是2012年7月4日所立遗嘱,第四份遗嘱指的是2012年7月18日所立遗嘱。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狗与其长孙张方共同生活,2012年9月6日,被告张狗又立公证遗嘱一份,表明将其个人所有房屋由其长孙张方一人继承,该遗嘱与协议第4项的内容相抵触。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据继承法规定的“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据此规定,被告张狗有权撤销、变更遗嘱,处分其个人合法财产,调解协议中与被告张狗最后所立遗嘱相抵触的部分,按照张狗最后所立遗嘱执行,遗嘱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所解决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2年8月30日原告张力民、被告张狗、第三人张自力所签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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