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568号 |
原告张建设,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晶晶,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秀英,女,1954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张建设诉被告董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及委托代理人黄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董秀英向原告张建设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3%,被告董秀英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4472元,本金528元),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718元,本金4282元),剩余借款31590元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19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秀英未进行答辩。 原告张建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3%,2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718元,本金4282元)。 被告董秀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董秀英向原告张建设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张建设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月息壹分三厘,董秀英,2012年元月1日。”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4472元,本金528元),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718元,本金4282元),下欠本金35190元,之后被告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秀英向原告张建设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5190元不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被告约定月息1.3%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董秀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秀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设本金3519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董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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