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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猛与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猛,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441号

原告王猛,男,1969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猛因与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建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洛阳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猛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洛阳建工与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门伙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工程,共计17栋住宅楼,工程地点为石固镇杨庄村北侧,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定价,合同价款为7936362.60元,建筑面积为12698.18平米,单位造价为625元/平米,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发包单位为石固镇政府,承包单位为洛阳建工,委托代理人是马小坡、高宝印。长葛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葛二建)与长葛市石固镇政府签订了移民小区中的路面硬化合同,其中包括了洛阳建工承建的17栋住宅楼范围内的路面,后经洛阳建工与长葛二建协商,约定该17栋住宅楼范围内的路面硬化由洛阳建工负责施工,路面硬化款约80万元直接支付给洛阳建工。经石固镇政府移民工程指挥部同意,高宝印代表洛阳建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洛阳建工承包的17栋住宅楼中的单号楼即1、3、5、7、9、11、13、15、17号共计9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猛建筑施工,王猛依约向洛阳建工缴纳管理费,工程价款与洛阳建工和石固镇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价款一致,并以最终审计部门决算的工程造价为结算标准,洛阳建工负责施工的路面硬化工程,由高宝印、王猛共同组织施工,工程款双方平分,并约定完工后支付王猛路面硬化工程款40万元,双方并约定该9栋楼的工程款,凭洛阳建工向王猛开具委托书,由移民工程指挥部直接支付给王猛,如需洛阳建工代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的,须经王猛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王猛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1年6月份完成全部工程,2011年8月交付使用。2012年9月24日,经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核,17栋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222.5平方米,审定工程总造价11188633.80元,折合915.41元/平米。王猛所建的9栋楼房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47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927279.75元,加上小区路面硬化工程款40万元,合计为6327279.75元。工程建设指挥部通过洛阳建工集团,以代替王猛支付材料费、工人工资等形式,由王猛签字确认后,实际分别支付工程款109万、90万。另外,工程结束后,经王猛与高宝印结算,高宝印称,其又替王猛支付材料款(包括路面硬化材料款)、工人工资、支付公司管理费5万元等合计181万元。2013年2月7日,王猛找洛阳建工代表高宝印催要工程款,因此与高宝印发生争执,报警后,洛阳市瀍河区东关派出所将二人传唤并询问情况,后经派出所民警及中间人和根弟调解,高宝印给王猛出具一份加盖有洛阳建工公章的委托收款收据,金额为10万元,王猛据此到长葛市石固镇政府领取该笔工程款。王猛建筑施工结束时,还欠商砼款约40万元,约定由洛阳建工代为支付,扣除以上款项后,下余2027279.75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王猛多次找洛建集团的代表结算,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279.75元及截止一审判决前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建工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每平方价款为610元;2.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并未全部完成,很大一部分是由被告完成的,该部分工程量形成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原告应提供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签单;3、原告工程款不应按照结算价915.41元计算;4、小区路面硬化工程非原告完成,40万元应扣除;5、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垫付的料款和人工费)6120749元,另原告应缴纳管理费5万元和违约金2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了6420749元,该合同是由被告先分包给和根弟,和根弟后又把工程转给王猛,但合同签订是被告公司委托的高宝印和王猛直接签订的,王猛没有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6、被告为了在石固镇政府要求的施工期内完工,另还有大量民工闹事,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人工费,被告已全额支付且是超额支付,对此费用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和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其中高宝印为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之一,高宝印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二、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原告组织施工建筑的移民住宅小区概览图一份、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门伙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人和根弟2013年3月2日证言一份,证明1、被告代理人高宝印代表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单号搂及部分地面硬化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事实;2、原告实际承包施工的工程为门伙标段中17栋住宅楼中的九栋,编号为1、3、5、7。。。等单号楼;3、原告为涉案工程进行了地面硬化,该项工程款为40万元;4、门伙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决算确定门伙标段的17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为12222.5平方米,审定工程造价11188633.80元,单位造价每平米为915.41元;长葛市石固镇政府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475平方米,工程款为5927279.75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327279.75元;三、收据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同意和授权,原告到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通过长葛市财政局石固南水北调补偿资金专户支付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为涉案工程单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依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出具该条的时间及石固镇政府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四、被告的业务经理金勇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单号搂109万工程款分配清单一份;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高宝印结算证明一份;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各项工料等的清单,证明石固镇政府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9万的事实,被告的业务经理金勇将该109万工程款支付了原告施工中使用的工料款、工人工资及借款等项,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代理人和原被告的会计人员共同结算工程款的事实,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垫付工程款合计1811882.15元,不包括商砼款在内,并经双方代表签字予以确认,从被告代理人高宝印出具的清单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住宅楼建筑面积为6475平方米;五、收条两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三次,合计90万元,证明根据原被告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需经原告签字确认,扣除经原告签字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7279.75元;六、工程量结算清单两份,证明1、证明原告为门伙标段中1、3、5、7、9、11、13、15、17单号搂的实际施工人;七、证人焦文明、甄艳荣证言,证明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原告为涉案工程单号搂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包括地面硬化)合计六百余万;被告没有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下欠200万尚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代理人结帐,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合同两份,证明石固移民工程最初由被告高宝印、和根弟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单位造价为每平方米610元,2011年3月30日,高宝印和王猛签订的协议证明王猛应向洛阳建工集团缴纳管理费五万元;二、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29日证明。证明:1、王猛单号楼工程2011年3月底停工,2、剩余工程由被告完成,3、被告代理人高宝印将王猛拖欠的工程料款和人工款进行了支付,4、王猛不应按照决算价位计算其工程款;三、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共计3643382.11元;四、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料款手续,经高宝印手替原告支付的商砼款473457.55元,材料款14750元,代原告付李景周钢材款683043元、132350元,代原告付杨福增、杨福伟水泥沙子款802941元,代原告支付王德志过木款4626元,代原告付陈福新医疗费26000元,代原告支付信阳民工工资220000元,以上共计2357167.55元;五、人工费清单表,证明该清单表和2012年3月2日证明的181万可以相互核实,证人杨石增证言证明高宝印给原告垫付材料款802941元;六、保证书、公函、补充合同、罚款通知单,以罚款形式出现的违约金,证明因原告拖欠工资工人闹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七、预算外签证单及现场签单,证明:1、原告未全部施工,2、单号楼增加的工程量由被告完成施工,3、增加的工程款已计算在决算价中,原告不应按决算价计算其工程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合同书内容属实,石固镇人民政府证明内容不真实,签章与真实印章不一致也没经手人的签名,证明当中高宝印施工的是八栋楼不是七栋楼,路面硬化工程款40万元,原告没有进行施工,工程款的结算不应按照最终决算价格计算,因为王猛施工建设的九栋楼很多工程是由被告完成的,王猛并没有全部施工,所以不应按照决算价格计算原告所得价款,和根弟与本案所涉合同具有利害关系,且本人未到庭,证人身份及内容无法核实,结算审核报告真实性无法核实,王猛不应按照结算审核报告所显示的单价计算;对收据和支付凭证、被告的业务经理金勇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单号搂109万工程款分配清单、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高宝印结算证明、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各项工料等的清单、两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很多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还有民工款也是被告支付的,这些均没有经王猛签字;因二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和债务纠纷,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焦文明证明原告完工时间是2011年7月,与实际停工不一致,实际停工日期为2011年3月份,甄艳荣对其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不能说清,故对其他证明内容更没有可信性。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高宝印与和根弟签订的分包合同与原被告所签合同无关,不能因此证明结算按照每平方米610元,第二份合同无异议,五万元管理费也缴纳过有手续,包含在181万元里面,依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其他事项应按照与石固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决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有依据。2013年3月29日证明说王猛2011年3月停工不属实,王猛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实际停工日即完工之日,应为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结算的181万中包含了涉案工程交工后的修缮费用,可以证明原告的竣工之日应为2011年8月份而非3月份,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替原告施工,证据上镇政府只是责令高宝印处理此事,是否处理及如何处理不显示,关于拖欠工程料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也包含了有高宝印实际施工的部分,据双方结付工程款的约定,都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经原告签字确认,不存在原告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的情况,九栋楼中的料款及工人工资有一部分是我垫资直接支付,其余部分经我签字确认后由被告直接支付,故不存在原告拖欠工人工资及料款的情况,原告主张按决算价支付工程款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款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所打35万元借条属实,但原告已经从石固镇人民政府拨付的用于单号楼的工程款中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借条时,被告谎称会计不在家不让抽回该条。对金诺商砼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不能因此证明是用于原告的商砼款,被告实际施工了八栋住宅楼,该商砼款有可能是用于自己施工的工程,原告实际用金诺公司商砼三十九万多,已从181万元内扣除了10万,原告目前下欠金诺公司约为29万,单号楼商砼款可以去金诺公司查实,该条中的商砼款应为被告自己所用,关于材料款14750元不属实,我借二建的材料有我的收料员打的收据,上面没有我的签字,被告所出示的手续中均无我的签字,无法证明是用于我所承建的九栋楼,我用的东西已经用我的工程款清结了,这些东西是被告自己用的,医疗费等各种杂费都在181万元里结清了;人工费清单表为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算账依据,因该表中多处将被告实际施工的费用计算在了原告施工的单号楼中,出现差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表未作为181万的依据,第二日参照该表和施工日志双方重新计算后达成一致意见确定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81万元;杨石增2013年2月5日证明中所涉802941元已包含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30万、35万、181万的收条中,本次属重复计算,且该款条上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应认定,该证人恰证实原告直接向其支付过供料款,证实了结算供料款的过程,即证人向原告送料后,由原告或收料员出具收据,经王猛签字后到被告处结算,被告再凭该收据与原告结算,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条不应计算在被告为原告支付的供料款内,证人证实涉案的九栋楼均由原告组织施工直至到维修,被告称原告未完成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观点,不能证明出现过闹事,罚款通知单因为被告不是行政主体不具有对原告实施罚款的权利,保证书虽然约定若出现工人闹事公司可以处罚,但未约定处罚方式和额度,被告出具罚款单于事实和法律无据,补充合同和罚款通知单是被告和石固镇政府制定,与原告无关联性,若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即该五万元罚款原告不应负担或分担,函证明了原告已经积极组织施工,按期完成部分工程,被告组织不力,没有按时施工才是延误工期的根本原因,若要处罚也应由被告承担;签证单均属实,签证单中补给我单号楼的钱比补给双号楼的还多,被告说我未全部施工不符合事实,因不完成基础部分不可能全部施工,且基础部分我比被告完成的还早。我的单价应超过915元每平,被告则低于这个数。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出示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原告组织施工建筑的移民住宅小区概览图、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门伙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人和根弟2013年3月2日证言、收据和支付凭证、被告的业务经理金勇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单号搂109万工程款分配清单、原告与被告代理人高宝印结算证明、被告自己书写的支付各项工料等的清单、收条、工程量结算清单、证人焦文明、甄艳荣证言等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方基本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出示的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2日证明经查该签章无经办人签字,亦未得到石固镇人民政府和被告方的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方出示的2011年3月30日高宝印与王猛签订的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款手续、代原告付陈福新医疗费26000元、代原告支付信阳民工工资220000元、2011年5月4日王清明所打3600元过木款欠条等,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方出示的2010年10月13日高宝印与和根弟签订分包合同、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2013年3月29日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工程料款手续、人工费清单表、杨石增证言、保证书、公函、补充合同、罚款通知单,以罚款形式出现的违约金、预算外签证单及现场签单等证据,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或证明内容不具体或证明内容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3日,被告洛阳建工与长葛市石固镇人民政府签订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门伙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建工承建门伙标段移民新村共计17栋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定价,合同价款为7936362.60元,建筑面积为12698.18平米,单位造价为625元/平米,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洛阳建工方的委托代理人是马小坡、高宝印。经和根弟介绍和石固镇政府移民工程指挥部同意,2011年3月30日,高宝印又代表洛阳建工与原告王猛一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将洛阳建工承包的该17栋住宅楼中的单号楼即1、3、5、7、9、11、13、15、17号共计9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王猛建筑施工,双方按各自工程量对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指挥部结算工程款,由洛阳建工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10万元,按各自工程量承担),其他事宜按照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段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至该工程竣工,通过王猛签字或认可自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4月24日从石固镇移民指挥部和洛阳建工共支出工程款3948382.11万元。另外,洛阳建工曾代王猛一方支付民工受伤医疗费2.6万元,支付商混水泥款373457.55万元,支付王清明经手所欠过木款3600元。该移民住宅楼于2011年8月交付使用,2012年9月24日,经河南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审核,17栋住宅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12222.5平方米,审定工程总造价11188633.80元,折合每平米为915.41元。王猛所建的9栋楼房的工程建筑面积为6470.7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923380.10元。2013年2月7日,王猛因结算工程款与高宝印发生矛盾,经和根弟说和,高宝印以洛阳建工的名义向石固镇移民指挥部出具10万元工程款收据一份交于王猛,王猛持该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建工作为长葛市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门伙标段)建筑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征得发包方同意后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王猛施工,双方所签分包合同明确约定按各自工程量对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指挥部结算工程款,由洛阳建工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共计10万元,按各自工承量承担),其他事宜按照石固镇简营移民新村住宅楼一标段(洛阳建工与石固镇政府所签)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执行,而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决算为准,所以,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最终应以决算审计价格为依据,王猛一方所分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洛阳建工就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扣除王猛一方依分包合同应缴纳的管理费5万元,洛阳建工仍欠王猛一方工程款1421940.44元。关于该工程路面硬化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其施工完毕,且未得到洛阳建工的认可,对其要求该项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建工关于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不应按决算价格给其计算工程款,且已付齐工程款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对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猛建设工程款1421940.44元(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047元,由被告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