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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凡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凡,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凡,男。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运龙,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张凡因与被告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2月28日向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向张凡送达了反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凡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苗利闯,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高建敏、张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凡诉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从张凡处购买起重配件,2013年12月17日,经结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张凡49234元货款未付。张凡起诉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2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张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欠张凡这么多货款。

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8月3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张凡签订供货合同,其中包含700#角箱72件,张凡于2011年9月10日交付角箱32件并办理了入库手续。2011年9月17日,张凡交付角箱40件,在入库时,张凡恶意利用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制度及电脑程序缺陷,将40件角箱虚开成40套,造成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超额支付货款124800元。扣除张凡起诉要求的49234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仍然超额支付了75566元。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张凡返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货款75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反诉,张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根据,且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

根据张凡、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及反诉、反诉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张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7日付款申请单1份;2、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入库单1份;据证据1、2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张凡货款共计49234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12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业部部长郭锋出具的证明1份,据此证明张凡供应的货物中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已经进行了调换。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张凡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证据2上均加盖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印章,证据2、3和证据1相互印证,故证据2、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张凡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2、2011年9月10日的入库单2份、2011年9月17日的入库单1份;3、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原仓库保管支景瑞出具的证明一份;4、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苏亦众出具的证明1份;5、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张凡之间从2010年5月25日到2013年12月30日的账目明细一份;6、从2010年5月25日到2013年12月30日,张凡从新起公司领款的收据19张,共1127270元。 据以上证据证明2011年9月17日张凡在入库角箱时,因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计算机程序没有调整,将入库的40件误计为40套,张凡实际入库的角箱是40件,不是40套;张凡提交的付款申请单上载明的货款不真实,张凡实际多领了75566元货款。

经庭审质证,张凡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张凡的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3份入库单证明张凡送货是按套送的,而不是按件,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支景瑞也签字了;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且支景瑞、苏亦众均系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张凡的签字,是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内部账;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恰恰证明了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张凡49000多元的事实。因本案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张凡所供应角箱的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和2011年9月17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对所收到角箱的数量提出异议,向本院提起反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从收到货物起对标的物数量提出异议的两年期间,依法不应支持,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张凡对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提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12日,张凡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据此证明张凡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都由张凡签名,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上没有张凡的签名,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对张凡提交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仅凭该合同不足以证明张凡的主张。因张凡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份合同,仅凭张凡提交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真实。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凡经营起重机配件业务。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多次在张凡处购买角箱等配件,2013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张凡货款49234元未支付,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部门负责人在张凡提请的付款申请单上签字认可。后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上述欠款。2014年2月13日,张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234元。2014年5月7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以张凡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入库的角箱为40件、而非40套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张凡退还超支货款75566元。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张凡的起重配件,应当给付张凡货款,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欠张凡货款49234元,有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入库单及付款申请单相证实,应予认定,故张凡要求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9234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张凡于2011年9月17日交付入库的角箱为40件、而非40套,张凡应当退还因此超支的货款75566元,因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收到张凡供应的角箱是在2011年9月17日,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7日对所收到角箱的数量提出异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自收到货物起对货款数量提出异议的两年期间,应当视为对货物数量没有异议,故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凡货款49234元。

二、驳回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均由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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