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长民初字第87号 |
原告谷守辉,男。 被告夏维选,男。 原告谷守辉因与被告夏维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18日向夏维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夏维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守辉诉称,2012年10月至12月,夏维选租用谷守辉的塔吊,欠谷守辉租赁费140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夏维选一直未支付欠款。谷守辉起诉要求夏维选支付租赁费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夏维选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谷守辉的起诉意见并征得谷守辉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谷守辉要求夏维选支付租赁费1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谷守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2年12月5日夏维选出具的欠条一张,据此证明夏维选欠谷守辉租赁费14000元。 针对本案的庭审焦点,夏维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夏维选未到庭对谷守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谷守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至12月,夏维选租用夏维选的塔吊,2012年12月5日,经结算,夏维选欠谷守辉租赁费140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 欠款人 夏维选 2012年12月2日”,后夏维选一直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次纠纷中夏维选租赁谷守辉的塔吊,经结算后出具欠条,在夏维选与谷守辉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夏维选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夏维选欠谷守辉租赁费14000元,应当予以支付。谷守辉要求夏维选支付租赁费1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夏维选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夏维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谷守辉租赁费1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维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军 审 判 员 苑书昌 人民陪审员 李永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晓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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