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西民初字第556号 |
原告刘艳辉,男,1987年4月14日生。 被告刘方,女, 1990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河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艳辉诉被告刘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辉、被告刘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告刘艳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9月,被告以给原告购买宅基地为由向原告索要现金580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购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解除恋爱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关于收到原告购买宅基地款58000元并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购买宅基地款的手续。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5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方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没有给被告买宅子钱,也没有委托被告买宅子。被告刘方收到的58000元是原告赠送给刘方的钱,该钱用在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中,主要用在原告的花费上。原告要求刘方退款无理。2、刘方出具的协议书不是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的。出具该协议书时,原告欺骗了刘方。协议内容是按原告的安排写出来的。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书应依法撤销。3、原、被告之间没有委托买宅子的协议,委托合同不成立。4、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艳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协议书中的58000元是买宅子款,不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的。本协议书是后补的。 第二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协议书中的58000元是买宅子款,被告自己承认。协议书不存在任何欺骗的性质。 被告刘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照片16张。以此证明原告刘艳辉的衣服都是被告给其购买的,刘艳辉在泰国旅游花费也是被告所出,以及被告所作的陈述属实。 第二组:原告刘艳辉在QQ空间里的留言及在微博、微信上发的帖子。以此证明被告的答辩是有依据的。 庭审时,被告刘方对原告刘艳辉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应有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协议书不是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写协议书期间,刘方不愿意写是买宅子款,停笔不写了,后经原告劝说才写了。如果真是买宅子款,刘方不会主动给原告出具。3、有关协议书的内容,是在原告的安排下所写。虽是刘方写的,但刘方没有按手印。该协议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刘艳辉对被告刘方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原告承认去过泰国,而且团费是被告出的。团费没有那么多,是2800元。原告承认刘方给其买过衣服,但是没有她说的那么多,其中有原告自己出钱买的。这个事情和购买宅子款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发表的这些心情和被告无关。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件,该证据属于书证,且系被告亲笔书写,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异议无证据证明 ,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抗不了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效力。第二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艳辉与被告刘方原系恋爱关系。2012年9月,刘艳辉给付刘方购买宅基地款58000元。因刘方一直未给刘艳辉购买。2014年2月14日,刘方为刘艳辉出具协议书:于2012年9月收到刘艳辉购买赵庄宅基地钱58000元整,今协议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回。此协议为后补协议,补立于2014年2月14日。立据人:刘方。2014年2月14日。因刘方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时间退还该笔款,刘艳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方收到原告刘艳辉的买宅基地款58000元,有刘方亲笔补写的协议书及刘艳辉对刘方的录音相互印证,双方形成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刘方在没有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立下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退还原告该笔款项,其到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买宅基地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方辩称的刘方出具的协议书不是刘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采取欺诈的手段获得,协议内容是按原告的安排写出来的;刘方收到的58000元是原告赠送给刘方的钱,该钱用在两人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中,主要用在原告的花费上。上述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辉购买宅基地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刘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