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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董平、范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875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喜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公司员工。 被告董平,男,1969年11月29日生。 被告范惠丽,女,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875号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喜坡,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辉,公司员工。

被告董平,男,1969年11月29日生。

被告范惠丽,女,1976年3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134号。

负责人李华民,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雨,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告董平、范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辉,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郭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平、范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董平驾驶豫KE55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903公里+200米处(西半幅)时,追尾撞在前方超车道内苟云山驾驶的豫QN6711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使豫KE5527号轿车驾驶员董平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豫QN6711号小型越野客车由原告永安财险承保,该车的所有权人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保险合同为由将永安财险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要求赔偿车损187423元。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判决原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5553元,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由于此次事故中的豫KE5527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即被告董平负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范惠丽,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已赔偿了豫QN671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全部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189553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下余部分由被告董平、范惠丽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董平、范惠丽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若被答辩人确实已对豫QN6711号车进行赔偿,答辩人在查清肇事司机董平没有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时,愿在保险限额内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诉讼费用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影印件),证明豫QN6711号车与豫KE5527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豫QN6711号车驾驶员无责任。2、豫KE5527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影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范惠丽、人保财险诉讼主体适格及豫KE5527号车的投保情况。3、(2012)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影印件)、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已履行(2012)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及原告将案件款189553元转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4、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2012)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并取得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代位求偿权。5、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神舟公估[2011]保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影印件)一份,证明豫QN6711号车的受损情况。

被告董平、范惠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与范惠丽签订三责险条款时约定的免责情形。

对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被告董平、范惠丽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判决书无异议,认为转账回单是复印件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是赔偿该事故。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判决书和转账回单原件,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经向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将案件款189553元转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9日13时10分许,被告董平驾驶豫KE5527号小型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03公里+200米处(西半幅)时,追尾撞在前方超车道内苟云山驾驶的豫QN6711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致豫KE5527号轿车的驾驶员董平和他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3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QN6711号车在本案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本案原告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内给付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赔偿金共计185553元,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本案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上述款项共计189553元打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后,河南艾森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豫QN6711号车的保险追偿权益转让给本案原告。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E552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范惠丽,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范惠丽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被告董平驾驶被告范惠丽所有的豫KE5527号轿车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原告已经履行(2012)驿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艾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85553元,且后者在收到原告的赔偿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豫QN6711号车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豫KE552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000元,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豫KE5527号轿车的驾驶人董平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范惠丽与被告董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平、范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2000元。

二、被告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375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董平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燕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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