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民初字第414号 |
原告王汇,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全华,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汇与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全华,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永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汇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新地世纪城第4幢西单元405号房。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当日交付被告购房款353023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所购房屋。2013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咨询合同备案情况时,得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将原告所购房屋事先卖给了第三人,造成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一直推诿。现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353023元及银行利息,并支付赔偿金3万元(第一次庭审中变更为赔偿已付购房款335543元)。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又对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登记。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交房,并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交房,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王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第二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335543元及其他费用17480元。 第三组: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事先已将该套房屋卖给了第三人。 第四组: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一房多卖。 第五组: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了备案。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备案已经解除,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进行备案登记;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依约购买被告在西华县青华路北段开发的新地世纪城第4幢西单元405号商品房一套,合同总价款为33554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还规定了产权登记及其他相关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交清了所有购房款335543元,并于当日交纳了房契税、办证费14330元、天然气费2400元、自来水费7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收据。关于原告购买的该套商品房,被告曾与乔长法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元月8日在西华县房地产管理所进行备案。西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被告存在一房多卖行为于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向公众发布了“关于停止商品房销售的通知”。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所交购房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全部购房款335543元及其他费用1748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35543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又对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交房,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恪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购房款及其他费用,为守约方。被告先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房二卖,原告起诉后,被告虽然解除了与第三人的合同备案,重新为原告进行了备案,但被告迟迟不予交房,均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最终选择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交房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0.5,明显过低,对守约方不公平,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确定。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王汇。 二、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交付原告王汇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惠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建强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田绘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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