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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新诉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崔建新,男,197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5年5月4日生,系原告崔建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素丽,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系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崔建新,男,1976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女,1975年5月4日生,系原告崔建新之妻。

委托代理人石素丽,系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崔建新诉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新委托代理人李霞、石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新诉称,2011年10月10,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华路北段路东新地世纪城10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一次性支付房价款250724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该商品房。2011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定一次性支付被告房价款250724元,被告迟迟未按约定交付该商品房。因此,被告严重构成违约。被告应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交付使用该商品房并按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赔偿原告所付房价款日万分之0.5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已经严重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43.78元,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其他相关附属义务;被告应当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若未按时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0.5的违约金。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清房款250724元、天然气开户费2400元及自来水开户费750元。

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0,原告崔建新与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华县城关镇青华路北段路东新地世纪城10号楼3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22.87平方米,总金额为250724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11年10月10日交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原告崔建新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10日交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崔建新使用,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并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起诉之日)即250724×0.5÷10000×148为18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其开发的新地世纪城10号楼3单元501室的商品房一套交付原告崔建新使用;

二、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建新违约金1855元;

三、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四、驳回原告崔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财产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西华县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  惠

                                             审  判  员:张  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