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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杨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 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海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晓克, 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海平,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海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马池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杨晓克,被告杨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刘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2010年9月到原告处上班,从事皮带司机工作,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被告在从事皮带运输时其身后的棉纱突然燃烧,将被告烧伤为由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经原告查实,原告单位无此人。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单位没有被告此人不是事实,被告有工作证、入井证等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二、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左右受伤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所以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两份,1、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被告杨海平工作证、入井证、主要岗位操作证、特殊工种操作证、一般工种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是合法用人单位,被告于2010年9月份到原告处从事皮带司机工作,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有三份,1、工资卡两份,2、工资折一份,3,工资明细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给被告办理工资卡两张、工资折一张,且原告给被告发工资的事实,从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证人杨海钦、李颖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从2010年9月份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在上班期间,突发意外情况,被告被烧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以我们提交的为准,对工作证没有加盖印章不具有真实性,特殊工种证、一般工种证、入井证没有用工单位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主要岗位操作证的印章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印章,因此加盖这种印章不存在任何法律效力;对第二组中国银行工资卡、中国邮政储蓄卡本身无异议,但需要看明细,这个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工资折签发日期是2014年4月9日,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日期可以看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而且工资折上显示不出谁转给被告的钱,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书不予质证,因为裁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两个证人的证明内容是被告转达给证人的,并不是自己亲身经历,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一份营业执照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份证据原告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410185000002854(1—1)。被告杨海平自2010年9月与原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单位从事皮带司机工作。2013年5月13日凌晨2点,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皮带运输时其身后的面纱突然燃烧,将被告严重烧伤。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海平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17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年】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杨海平自2012年6月起与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银行银行卡及明细、持证人杨海钦、李颖卫出庭作证并出具证明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海平自2012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城煤电控股集团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太恒

                                             人民陪审员 蒋金长

                                             人民陪审员 朱明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新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