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金初字第2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193号。 代表人宋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平,男,1971年10月12日生,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贵志,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韩林涧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田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96号创业广场2号楼9楼A区9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 被告娄保军,男,1969年6月2日生。 被告秦淑红,女,1969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田付军,男,1973年5月2日生。 被告李昱,女,1972年1月15日生。 被告侯绍民,男,1971年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航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昊,经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鹤壁中行)诉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泰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鹤壁中行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全平、陈贵志,被告玖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琳、马芳馨,被告秦淑红的委托代理人韩琳、马芳馨,被告侯绍民的委托代理人韩琳、马芳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鹰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新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中行诉称:2011年11月10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鹤壁中行向玖泰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2013年1月11日,依上述授信协议,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玖泰公司提供了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依合同约定,玖泰公司应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本息,但到期后,玖泰公司拒绝还款。2013年1月11日,金鹰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与鹤壁中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修订协议项下融资1.5亿元提供了连带保证。新澳公司以其位于郑州郑东新区九如路2号B区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玖泰公司偿还鹤壁中行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及罚息;2、金鹰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新澳公司对上述玖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玖泰公司答辩称:对借款50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鹤壁中行起诉时没有主张利息和罚息应该驳回其请求利息和罚息的主张。 被告秦淑红、侯绍民答辩称:1、最高额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没有秦淑红、侯绍民,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二人仅以保证人配偶的身份签署同意函,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责任,因二人已分别与保证人离婚,且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分给对方,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鹤壁中行对秦淑红、侯绍民的诉讼请求。 金鹰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新澳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鹤壁中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 1、2011年11月10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鹤壁中行可向玖泰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 2、2013年1月11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2011年HB结补字ED-02号《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鹤壁中行可向玖泰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变更为5000万元;融货达额度变更为10000万元。 3、2013年8月19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2011HB结补字ED-02-01号《授信额度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对担保方式进行修改,由金鹰公司对5000万元流动资金提高最高额担保,由娄保军、李昱、田付军对1.5亿元的授信额度提高最高额担保,新澳公司以其房产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HBH高抵总字001号。 4、2013年1月11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7131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玖泰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收款人为玖泰公司。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对逾期偿还借款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约定:A、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 5、2013年1月1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HBH7131补字001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贷款资金的放款、支付及用途监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6、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贷款借据凭证一份,证明鹤壁中行依玖泰公司的申请,同意将5000万元借款汇入玖泰公司的258519612032账号。 7、2013年1月14日鹤壁中行出具贷款用款交易凭证一份,证明鹤壁中行将5000万元借款转入收款人为玖泰公司的258519612032账号。 鹤壁中行以此组证据综合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玖泰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玖泰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偿还利息及罚息。 被告玖泰公司质证称,对该组1-7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鹤壁中行起诉时未主张利息及罚息,其主张不应支持。秦淑红、侯绍民未发表质证意见。 鹤壁中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 8、2013年1月11日,金鹰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7131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金鹰公司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5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9、2013年1月11日,娄保军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娄保军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秦淑红在附件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10、2013年1月11日,李昱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李昱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侯绍民在附件上签字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11、2013年1月11日,田付军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田付军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 12、2013年8月19日,新澳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7131高抵总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新澳公司以其郑房权证字第1201143992号、1201143993号、1201143994号、1201143995号、1201143996号、1201143997号、1201143998号、1201143999号、1201144000号、1201144005号、1201144009号项下的房产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1年HB结补字ED-02-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其相关损失的抵押担保责任。 13、2013年1月11日,担保人金鹰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签字确认的核保书四份,用以证明承担担保责任是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4、2013年9月5日,鹤壁中行与各被告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国结汇展字玖泰1号《汇出汇款(国内贸易)融资展期申请书》一份,证明各金鹰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在办理融资借款展期时,签字同意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 鹤壁中行以上述证据证明娄保军、秦淑红、李昱、侯绍民、田付军、金鹰公司对玖泰公司在鹤壁中行的借款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并且对新澳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秦淑红质证称: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最高额保证合同看出保证人是娄保军,不是秦淑红,秦淑红仅是娄保军的配偶。证据13、证据14中秦淑红的签字,仅是作为配偶的签字,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 侯绍民质证称: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秦淑红,但同意函配偶的另一方写成娄保军,同意函的内容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证据13、证据14中侯绍民的签字,也仅是作为配偶的签字。 玖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鹤壁中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玖泰公司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鹤壁中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8-13具有客观真实性,玖泰公司、秦淑红、侯绍民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秦淑红、侯绍民各应承担1.5亿元担保责任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秦淑红提交离婚协议一份及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秦淑红与娄保军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娄保军所有,且2014年3月20日登记离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绍民提交离婚协议一份及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侯绍民与李昱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李昱所有,且2014年3月17日登记离婚,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鹤壁中行质证称:离婚发生在2014年3月份,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应承担的担保义务。 玖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秦淑红、侯绍民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仅证明夫妻之间就共同财产进行了内部分割,并解除了夫妻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不予支持。 玖泰公司、金鹰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10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鹤壁中行向玖泰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2013年1月11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1年HB结补字ED-02号《授信额度补充协议》,约定鹤壁中行向玖泰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的授信额度,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变更为5000万元;融货达额度变更为10000万元。2013年1月11日,鹤壁中行与玖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7131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玖泰公司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收款人为玖泰公司。年利率为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对逾期偿还借款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约定:A、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C、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2013年1月14日,鹤壁中行将5000万元借款转入收款人为玖泰公司的258519612032账号。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玖泰公司应偿还鹤壁中行利息310万元,已偿还。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玖泰公司应偿还利息3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4日,玖泰公司应偿还利息240000元,上期利息罚息1980元。上述利息及罚息共计541980元。依据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2月21日起诉之日,玖泰公司应支付利息570000元(50000000元X10.8%X38天/360)。截止起诉之日,玖泰公司尚欠鹤壁中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111198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息10.8%的标准计算。 2013年1月11日,娄保军与鹤壁中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娄保军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秦淑红承诺以与保证人娄保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月11日,李昱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昱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侯绍民承诺以与保证人李昱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3年1月11日,田付军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高保总字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田付军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1.5亿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11日,金鹰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HBH7131保字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金鹰公司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500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所发生的所有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19日,新澳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HBH7131高抵总字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新澳公司以其郑房权证字第1201143992号、1201143993号、1201143994号、1201143995号、1201143996号、1201143997号、1201143998号、1201143999号、1201144000号、1201144005号、1201144009号项下的房产为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及2011年HB结补字ED-02-01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承担最高本金余额5000万元及其相关损失的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直属分局办理了郑房地证字第D1303070909号他项权利证书。 本院认为:玖泰公司与鹤壁中行签订的2011年HB结字ED-02号《授信额度协议》、2011年HB结补字ED-02号《授信额度补充协议》、2013年HBH7131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鹤壁中行依约向玖泰公司提供借款5000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玖泰公司未能如期偿还5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承担向鹤壁中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罚息的民事责任。鹤壁中行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按照逾期贷款罚息10.8%的标准计算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鹤壁中行与娄保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秦淑红的《同意函》、鹤壁中行与李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侯绍民的《同意函》、鹤壁中行与田付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鹤壁中行与金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娄保军、李昱、田付军、金鹰公司应当依据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玖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淑红、侯绍民应按照承诺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向鹤壁中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鹤壁中行与新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鹤壁中行要求就新澳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玖泰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淑红系娄保军配偶、被告侯绍民系李昱配偶,按照其向鹤壁中行出具的《承诺函》,秦淑红以与娄保军的共同财产同娄保军一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侯绍民以与李昱的共同财产同李昱一起承担上述保证责任。鹤壁中行在起诉时已主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只是因时间未确定,未写明具体数额,玖泰公司辩称鹤壁中行未主张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秦淑红、侯绍民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为限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11198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 二、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借款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的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 三、届时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时间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对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房产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郑州新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对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秦淑红以在与被告娄保军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娄保军共同承担上述第四项担保责任; 六、被告侯绍民以在与被告李昱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与被告李昱共同承担上述第四项担保责任。 七、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35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359.9元,由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新澳房地产有限公司、娄保军、田付军、李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朝宪 审 判 员 郑月娟 审 判 员 王 娟 二О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瑾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被告鹤壁市玖泰经贸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娄保军、秦淑红、田付军李昱、侯绍民、郑州新澳房地产 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